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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攔檢並」後應增「於98年5月6日晚間8時58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酒後駕車常釀成車毀、人員死傷之事件,已廣為報章媒體所報導,被告仍無視於政府強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猶於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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