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9,交簡,686,201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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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峻嘉於民國99年3月14日清晨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S-440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偉婷、曾士屏沿宜蘭縣冬山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冬山路2段與義成路1段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劉峻嘉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加上天雨路滑,導致車輛打滑失控而撞上分隔島中央號誌桿,致廖偉婷因而受有右側骨盆之骨折、頭部損傷併臉部撕裂傷、頸部挫傷併撕裂傷、舌頭及唇部撕裂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曾士屏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㈠被告劉峻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曾士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廖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㈥現場照片14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致人受傷,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民事損害,依其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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