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9,交簡,883,201012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文杰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00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24,000元。

林文杰猶不知慎行,於民國99年8月24日晚間8時起至9時止,在宜蘭縣羅東鎮女婿住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麻油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HK-238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北住處,嗣行經宜蘭縣頭城鎮國道5號北向29.7公里處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9分許測得林文杰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96毫克(MG/L)。

二、證據:㈠被告林文杰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㈢林文杰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HK-238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仍不知悔改,猶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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