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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榮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榮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榮圳於民國99年9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街麵攤飲用酒類後,明知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U3-440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由宜蘭縣冬山鄉○○路往三星鄉方向(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路廣興派出所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後方追撞同向行駛在該處停等紅燈由張家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RC7-602號輕型機車,致張家琳人車倒地,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對蕭榮圳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蕭榮圳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家琳於警訊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
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29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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