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9,交簡,925,201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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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炎煌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炎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行駛,」後應補充記載「於行經該路段與大安路口前時,本」;

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記載「江炎煌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

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記載「(十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件被告駕車之過失程度、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肇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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