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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健文於民國99年8月28日晚間某時,在飲酒後,明知自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騎乘車號DUS-003號機車,於當晚上21時30分許,途經宜蘭縣蘇澳鎮○○路189號前,其駕駛能力因喝酒受損,致自行摔倒在地,而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將陳健文送醫救治,嗣於同日晚間23時24分(送醫後約2小時)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09MG/L)。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酒醉駕車之犯行(檢察官未曾傳喚被告,而檢察官聲請書記載被告「坦承不諱」,顯有誤會),辯稱:伊是將機車停放在路邊時摔倒,不知道機車為何會倒在馬路上云云。
惟查,觀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日約15時在馬賽路來而富超商與同事喝酒至17時,之後又去馬賽一家老地方快炒店喝酒,伊離開快炒店後,朋友載伊到仁愛路一家小吃部找朋友,在過馬路時不小心自己跌倒,伊機車係停在仁愛路路段住家前云云,則果若被告於酒後係由朋友載至仁愛路處,則何以不將被告載至其所指仁愛路店家門口,卻將被告載至其所指店家對面?且被告朋友見被告跌倒在地,豈有可能自行離開?被告所述顯然不合常理。
再者,依被告之警詢筆錄,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酒醉倒臥在地上,無法自行爬起,上開機車則在倒在其左方之馬路上,警方至現場處理,將上開機車移到路邊時,發現機車插著鑰匙,且引擎還是溫熱的,將被告送至蘇澳榮民醫院醫治後,警方至醫院探視時,被告不告而別自行離開醫院,嗣員警在蘭陽隧道內發現被告正往蘇澳方向步行,才又載被告到醫院施行臉部縫合手術,被告左眼角部位擦傷及有一道傷口,傷口共縫6針,嗣後因醫生認被告眼角傷口恐有感染,被告並住院8天等情,則由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之機車係倒置於車道上,且插有鑰匙、引擎溫熱,被告因不勝酒力而倒臥於機車旁,別無他人等情以觀,堪認該機車確係由被告騎乘而於騎乘途中跌倒;
另由被告受傷非輕,且又酒醉體力不支之情況下,卻於警方到達醫院前不告而別自行步行離開,則若非被告確有酒後騎車之行為而不願接受酒精測試,何以至此?由此益徵被告確有酒後騎車之行為。
又蘇澳榮民醫院對被告抽血並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檢測顯示,被告血液酒精濃度為為21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09MG/L),有該醫院生化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2張、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於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19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1.09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所為非是,並考量騎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本身已因本件酒後騎車而受傷,應已受有相當之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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