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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鍵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鍵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林鍵合於民國99年4月5日,駕駛車號RH-2148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晚上9時50分許,行經舊城南路與泰山路交岔路口時,欲迴轉至舊城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通過;
適逢林美華騎乘車號GWC-717號機車,沿泰山路欲右轉同往舊城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進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雙方竟均疏於注意,而終致林鍵合駕駛自小貨車右側與林美華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林美華受有左膝脛骨平台後十字韌帶附著處撕裂性骨折之傷害。
案經林美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二車碰撞經過,業據被告林鍵合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林美華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林美華因此受有前揭傷勢,亦據其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前揭事實堪認屬實。
至被告林鍵合雖辯稱:迴轉當時伊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對方行向為紅燈云云;
告訴人林美華則指稱:當時伊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對方行向為紅燈云云;
惟前揭關於本件肇事時之交通號誌部分之爭執,被告林鍵合、告訴人林美華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判斷之,是被告林鍵合、告訴人林美華所述,均無從認定屬實,自不得據此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林鍵合之認定。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林鍵合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迴轉時,如有暫停並看清往來車輛,應得發現告訴人林美華車輛駛來,而得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林鍵合顯有違反前揭交通法令之誡命,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林鍵合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美華所受前揭傷勢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林鍵合之過失犯行即堪認定。
四、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告訴人林美華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右轉時,如得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應得發現被告林鍵合之自小貨車,而得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碰撞,是本件告訴人林美華亦有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之誡命,對於本件肇事自亦同有過失。
然此亦不影響被告過失犯行之認定,僅因事關被告林鍵合過失程度之量刑事項,本院自應併予認定,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林鍵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林鍵合於肇事後,於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到場處理時,留待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不逃避裁判等情,業據被告自陳明確,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林鍵合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於肇事後曾與告訴人林美華調解而未成立等情,另參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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