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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銘輝於民國99年10月25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工地飲用藥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LEL-663號機車上路,雖於宜蘭縣宜蘭市紫雲寺前摔倒,張銘輝仍繼續騎乘機車,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路○段42號旁路口與游清水駕駛之車牌號碼9T-8767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6時59分許對其實施呼氣中酒精濃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張銘輝於警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游清水於警訊中之證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9幀。
㈤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LEL-663號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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