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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有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有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有在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8日以97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詎吳有在仍不知悔改,於99年9月30日晚間6、7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路4巷3號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晚間10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騎乘車牌號碼5GB-391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路與蘇港路口,與員警所駕駛而行駛在交岔行向車道之車牌號碼6137-MU號警用巡邏車發生碰撞,經員警至現場處理,於99年10月1日凌晨12時19分施以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吳有在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鶴年於警訊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共13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猶不知悛悔,仍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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