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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國隆於民國99年10月15日晚間6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某小吃部飲用高粱酒,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駕駛車牌號碼IA-3182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沿宜蘭縣蘇澳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路○段266之1號前(台9線北向103.6公里處)時,不慎追撞李建欣、陳淑美分別駕駛同向在前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C4-3733號、G5-4678號等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對林國隆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每公升酒精濃度達0.53毫克,且經警對林國隆進行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林國隆於「雙腳併攏,雙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檢測內容均不合格,顯然不能安全駕駛。
二、證據:㈠被告林國隆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建欣、陳淑美於警訊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共6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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