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9,交簡上,27,201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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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所為99年度交簡字第5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2326號),提起上訴,本院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振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振裕於民國99年5月8日(星期六)下午,在飲酒後,明知自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車號RAT-467號機車,於當日15時43分許,途經宜蘭縣羅東鎮○○路56號前處時,其駕駛能力因喝酒受損,致為警查獲,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66條、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關於公訴人起訴及法院審理對象之確定,為求客觀確定起訴及審理之對象,以確保訴訟程序之安定,通說兼採表示說或行動說據為認定標準。

遭冒名之人於偵查程序中始終未曾到庭應訊,且在偵查階段公訴人對偵查對象之認知,僅存在於公訴人內心,如被告並非於偵查中在押,則法院僅得以表現在具有對外公示作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準繩,據以認定起訴及審理之對象。

而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被告年籍資料之記載,已明顯對外宣示其追訴對象為被冒名者,且實際上亦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年籍資料所載之被冒名者其人,法院之審理傳喚對象也係針對被冒名者,被冒名者本人更曾出庭應訊而為訴訟上之攻防,則無論採表示說或行動說之理論,本院審理之對象均可確定係被冒名者,而非冒名者,為考量訴訟程序之安定及被冒名者之權益,起訴之對象既為被冒名者,被冒名者本人亦到庭接受審理,且經本院調查及審理結果,被冒名者並未為本案之犯行,原審認定被冒名者犯罪,尚有未當,應由二審將原審判決撤銷,自為通常程序的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冒名者無罪。

至冒名者涉犯公共危險罪及偽造文書罪部分,應另由公訴人依法處理(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易字第18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4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振裕涉有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檢測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未曾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查,亦未曾至警局接受訊問,本案應係其胞兄林振基冒用其姓名所致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以林振裕名義之人因前揭酒後駕車行為為警攔查帶回製作筆錄,其於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應訊時,曾留存指紋卡,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認為與案外人林振基(所涉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罪嫌,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5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刻由本院審理在案)前所留存指紋卡之指紋相符,此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506號偵查案卷,並核閱卷內所附該局99年6月4日刑紋字第0990076842號函文、林振基於偵訊時之筆錄、警員陳清煌、吳國豪職務報告查明屬實,堪認99年5月8日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查之人應係林振基而非被告林振裕無訛,被告林振裕前開所辯,堪以採信。

㈡本案被告林振裕於偵查程序中並未經傳喚到庭應訊,而在偵查階段公訴人對偵查對象之認知,僅存在於公訴人內心,法院僅得以表現在具有對外公示作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準繩,而認定起訴及審理之對象,已如前述,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林振裕年籍資料,顯已對外宣示其追訴對象為被告林振裕,而且實際上亦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年籍資料所載之林振裕之人,本院審理傳喚對象也係針對林振裕,被告林振裕本人更曾出庭應訊而為訴訟上之攻防,則無論採表示說或行動說之理論,本院審理之對象均可確定係被告林振裕,而非林振基。

再被告林振裕本人亦到庭接受審理,而經本院調查及審理結果,被告林振裕並未為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察,逕依卷內證據認定被告林振裕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遽對被告林振裕為科刑之判決,尚非允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林振裕並無前揭犯罪行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考量訴訟程序之安定及被冒名者林振裕之權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林振裕無罪,以資適法。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既應對於被告林振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7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故本院本件所為判決,係依據上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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