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9,交簡上,35,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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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黃瑞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9年度交簡字第69
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31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瑞傑緩刑貳年。

並應於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前給付吳秀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如未按時給付,應另給付吳秀娥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黃瑞傑於民國98年12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5039-KZ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路○段113巷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13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礁溪路6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彎往宜蘭縣宜蘭市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為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黃瑞傑竟疏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行右轉彎,適有由吳秀娥騎乘車牌號碼LT5-392號重型機車,沿礁溪路6段直行宜蘭市方向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黃瑞傑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吳秀娥受有頭部損傷、右側第四及第五蹠骨骨折、右手及右腳擦挫傷、下肢多處擦傷、腦震盪、右臉挫傷疑似腦出血、右胸挫傷等傷害。

黃瑞傑於肇事後,旋即留於現場,嗣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秀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訊據被告黃瑞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秀娥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曾燦傑中醫診所、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員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照片6張附卷可稽。

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

且事發當時為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駕車欲於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疏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至明。

又被告受有頭部損傷、右側第四及第五蹠骨骨折、右手及右腳擦挫傷、下肢多處擦傷、腦震盪、右臉挫傷疑似腦出血、右胸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如上述,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核已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判決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過失而犯罪,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此有本院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簡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以主文所示付款方法賠償告訴人,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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