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9,交聲,104,201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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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0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嘉增工程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9年3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嘉增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9C-737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日20時48分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29巷口,因「不服取締」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員警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之違規情節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案件舉發單位未提供任何取締照片佐證,且異議人從未收到舉發違規通知,如今受此裁罰處分,實感冤枉,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亦經內政部警政署於77年7月13日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文規定如下:「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

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

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

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

次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因之,車輛駕駛人如有涉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之行為,而經警攔檢稽查時,本有配合交通勤務警察實施稽查之義務,此由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等規定之意旨觀之,亦可明瞭。

是以,車輛駕駛人不能僅以自己單方面對於事實之認定與執勤警員之觀察判斷結果不同,即認執勤警員之開單舉發有所不當,而拒絕配合執勤警員之稽查舉發。

何況執勤警員如就交通違規事件有事實認定不符、違規判斷錯誤,或是舉發程序不當等事由,則違規駕駛人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及第87條等規定之救濟程序,向該管監理機關或管轄之地方法院,分別到案陳述或聲明異議。

基此,車輛駕駛人不依照法律規定之爭訟管道,就涉嫌違規之交通事件尋求救濟,而僅以其片面認定之事實與執勤警員所決定者有異,即不願配合執勤警員之當場檢查或舉發,則其行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不服稽查」之處罰規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嘉增有限公司所屬之車牌號碼9C-737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6年9月1日20時48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29巷口處因「不服取締」違規,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掣發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等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

(二)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警員乙○○於本院證稱:「我們當時執行違規舉發,看到本件車輛而攔停,並請駕駛人提出駕照、行照,駕駛人說他沒有帶證件,說他什麼東西都沒有帶,咆哮後駕駛人就離去了,我便記下他的車號,但沒有拍照,當時執行警員有二位,時間太久忘了是哪一位同仁一起執行。

我當時看到該車的顏色為銀色,車型為自小貨車,廠牌是我回去查證才知道的,我當時只記得車號而已。

該車車型我忘記了,好像是工地用的車子。」

,「(問:該車駕駛人當時有無說他的姓名為何?)沒有說姓名,當時只有說該車是公司的車子而已。

長相為壯壯的,平頭,沒有戴眼鏡,忘記他當時的穿著為何,操標準的國語口音,沒有說他當時要從哪裡到哪裡。」

等語(詳本院卷第24、25頁),足證駕駛車牌號碼9C-737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人確有經警員攔下後,不服取締,咆哮而去之事實。

而參諸國家行政事務龐雜,資源有限,舉發員警既係在場之目擊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嫌隙,又到庭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擔負觸犯偽證罪責之風險,是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

且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乃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不以提出照片或影像之蒐證為必要。

再者,本件證人乙○○在攔停異議人車輛、與駕駛人交談後,近距離之情形下,抄寫下異議人車輛之車牌號碼,衡情應無誤載之虞,是本件證人乙○○既已對異議人車輛之違規情形與舉發經過已到庭結證如上,而細繹其證述內容尚無前後矛盾或與事理不符而存有瑕疵之處,足認證人乙○○所述,堪可採信。

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本件異議人車輛之駕駛人於上開時地違規之事實,自可堪認定。

至異議人為車輛之所有人,未能提出車輛駕駛人為何人而辦理轉歸責,其不利益自應歸異議人承擔。

況上開車輛係由異議人嘉增工程有限公司管控,異議人應能確實查明該車於當日由何人駕駛,用於何處,陳報本院後以供本院傳訊而為查證,惟異議人卻僅以該車為業務車輛,無固定駕駛人為由置辯,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車輛於前開時、地確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之處,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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