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9,交聲,153,201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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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5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25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S-90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路258號處,因裝載貨物重量38.34公噸,超過裝載貨物核定之總聯結重量35公噸,而肇事致他人受輕傷,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第24條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24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KS-90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雖於上述時、地,與由李欣芸騎駛並後載游哲豪之789-EXP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李欣芸及游哲豪受有傷害,然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異議人並無肇事因素,因此,李欣芸及游哲豪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與異議人前揭交通行為無關,異議人無需負肇事致人受傷之責任。
從而,異議人只有違規超載之行為,爰請撤銷肇事致人受傷責任部分之不當裁罰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若駕駛人縱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情節,但非為造成肇事致人死亡之原因者,自不能依該條項加以裁罰。
四、查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涉有上開違規駕駛之行為,無非係以異議人駕駛超載營業曳引車發生交通肇事行為,而致被害人受傷,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之舉發通知單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異議人於98年10月25日下午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S-90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經過磅載重38.34公噸,超載3.34公噸;
以及異議人駕駛前開車輛於98年10月25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蘇澳鎮○○路258號前,與由被害人李欣芸騎駛並後載游哲豪之789-EXP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李欣芸、游哲豪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均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異議人、被害人李欣芸及游哲豪之警詢筆錄、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35頁),足資認定。
惟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一、李欣芸夜間駕駛重機車、變換車道未讓左後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未達考照年齡駕駛有違規定)二、甲○○夜間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
,此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980489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8頁),依此可知,上開鑑定結果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未認定係異議人駕駛車輛超載所致。
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983號偵查卷宗後,遍觀卷內事證,亦乏積極事證足證異議人之超載行為,與被害人李欣芸、游哲豪受傷結果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
是異議人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但既無事證認上開違規行為係肇事致人受傷之原因,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不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加以裁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李欣芸、游哲豪受傷結果與異議人違規超載間之因果關係尚難證明,則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對異議人為前開裁罰,即難認為允當。
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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