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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63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9年6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5月2日21時20分,騎乘車號JF5-583號重型機車,在宜蘭縣五結鄉○○○路(孝威20號電桿)為警攔停後,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而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掣發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經移送機關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以異議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警方攔查所作之檢測結果及舉發並不敢有所疑義,對於酒後駕車之行為亦深感懊悔,惟異議人未曾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是以今異議人僅有監理所所發給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現以伊為職業大貨車駕駛,該駕駛執照之資格為伊唯一謀生之技能,是以伊若如其裁決繳送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伊將頓失生計之來源,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5月2日21時20分,騎乘車號JF5-583號重型機車,在宜蘭縣五結鄉○○○路(孝威20號電桿)為警攔停後,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並為異議人所自承不諱,是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二)又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於95年12月7日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6年7月20日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98年3月4日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宜蘭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1紙可參,因上開換發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95年2月27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核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與修正前之規定比較,係刪除「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
其修正之理由,乃因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是以,本件違規時異議人係駕駛重型機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駕駛重型機車之權利,而僅應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第68條規定之意旨。
然因受處分人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此情形,自無從處以吊扣機車駕駛執照處分,只需禁止受處分人在此期間內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即可達成原本預定之法律效果,而不應擴及其所領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
是異議人主張不應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等語,於法尚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實有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安講習處分,核無違誤。
惟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裁決吊扣異議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尚有未合。
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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