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9,交聲,184,201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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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84號
移送 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9年6月18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11日0時11分,駕駛車牌號碼4552-SG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冬山鄉○○○路2號旁,因酒後駕車失控駛入施工路段,並在駕駛座昏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員警當場製單舉發。

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因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此部分無須繳納),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12月11日0時11分違規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而須吊扣駕駛執照,然因異議人係駕駛聯結車為業,倘吊扣異議人之聯結車駕駛執照,將導致異議人無法工作賺錢,經濟陷入困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

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問題㈠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

本件異議人因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49,500元(因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此部分無須繳納),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雖異議人僅對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不服,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故本院依法仍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㈡查異議人確有於98年12月11日0時11分,駕駛車牌號碼4552-SG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冬山鄉○○○路2號旁,因酒後駕車失控駛入施工路段,並在駕駛座昏睡,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之違規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證;

且異議人因同一事實,亦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以99年度偵字第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6月10日確定,有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6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基此,異議人既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茲將原處分機關前揭裁罰是否適法妥當,說明如下:⒈關於原處分裁處罰鍰49,500元(無須繳納)部分:⑴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銷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⑵又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在內。

⑶本件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6月10日確定等情,已如前述。

揆諸上揭說明,應認異議人因本件交通違規所應處之罰鍰部分處罰,已依刑事法律處罰在案,是原處分機關斟酌及此,裁處異議人勿須繳納49,500元罰緩,此部分於法並無違誤。

⒉關於原處分裁處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承前所述,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而裁處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核其情形,亦無裁量濫用等情事存在,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罰,於法自無違誤。

⒊關於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部分: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乃因考量駕駛人考領某類級駕駛執照所應具備之駕駛能力,當能勝任較低級車輛之駕駛能力,兼顧主管機關管理上之便利而設。

本件異議人係於95年11月21日取得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然並無法憑此推認異議人依前開規定獲准駕駛較低級之自用小客車而有違規行為時,原處分機關得據此吊扣與違規當時車輛類別無關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至明。

⑵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則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該條業於94年12月14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

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惟因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

據此以觀,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

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

⑶綜此,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⑷本件異議人違規當時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則參照前揭說明所示,應僅得吊扣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雖於現行實務上,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仍可據以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且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1張(1人1照原則),致持有大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於駕駛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時,因並無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實體物,故無從繳交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以供吊扣,從而在執行上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

然而,原處分機關僅以行政上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業務之便利性為由,即逕行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則不但導致異議人原本得駕駛職業聯結車、職業大客車、職業大貨車之資格均一概遭受限制,並因而不得從事職業駕駛工作,對異議人之工作權影響甚鉅,且原處分機關此種作法亦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

況且,於實際執行面,尚可藉由交通主管機關於異議人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註記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而為限制車類級別之駕駛資格(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問題㈡審查意見參照),故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技術問題並非絕對無從克服,則原處分機關不分違規車種與違規情節輕重均一律吊扣各級駕駛執照,其所採取者並非對異議人侵害最小之手段,實已逾越比例原則。

是以,縱然前述以駕駛執照及電腦加註方式而僅限制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資格,會造成行政成本之增加或拖延行政效能,然與異議人工作權之基本權利保障、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及比例原則之確保相較,孰輕孰重,自不待言。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裁罰逕予吊扣異議人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即與法理相違,要難謂為妥適。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述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然其依法應受之處分既僅係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異議意旨就此所指,即有理由。

至於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因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此部分無須繳納)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相符,並無違誤,然因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應視為一整體而無從予以割裂,故仍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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