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9,交聲,253,201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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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53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楊怡貞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9年9月17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怡貞所有車牌號碼HA-6661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3月8日下午6時30分許,由林永蘢駕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因使用註銷號牌行駛公路,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以本案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依「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2項之規定,認本案係屬稅捐機關管轄案件,而裁處受處分人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罰鍰部分應予免罰,並應收繳註銷之汽車牌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與林永蘢為夫妻,95年間林永蘢以異議人之名義購買上開自小客車,然實際使用人均為林永蘢,雙方嗣於96年8月14日離婚,但該自小客車仍由林永蘢繼續管理使用,惟林永蘢均未繳納牌照稅及違規罰款,異議人遂於98年10月22日與林永蘢調解約定關於上開自小客車所積欠之稅捐、滯納金及交通違規罰鍰,均由林永蘢繳納;

再行政罰法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件異議人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可言,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㈠「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

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㈡「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㈢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㈣又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之案件,為1行為同時違反2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

行為涉及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度,應以應納稅額之2倍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法定罰鍰最高額度為新臺幣10,8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600元,其具體認定標準如下:2.依使用牌照稅法之裁罰金額超過新臺幣10,800元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3、4點亦有明定。

㈤本件情形,異議人所有前揭自小客車牌照經註銷仍行駛之違規行為,已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且本件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之金額將超過新臺幣10,800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關於最終裁罰罰鍰之部分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裁罰,至於收繳註銷之汽車牌照部分,則仍應由公路監理機關裁罰。

因此,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諭知罰鍰部分免罰,並應收繳註銷之汽車牌照,於法並無不合。

四、查本件異議人固坦承為上開自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且該車有積欠牌照稅未繳仍由其前夫林永蘢使用中之事實,並對汽車牌照遭收繳部分並不爭執,惟否認有繳納罰款之義務,並辯稱:這台車的名義是登記在伊名下,但實際使用者是林永蘢,伊與林永蘢離婚後該車仍由林永蘢使用,後來林永蘢沒有去繳牌照稅,該車牌照才會被註銷,伊與林永蘢於98年10月有去調解,約定該車過戶到林永蘢名下,並由林永蘢繳納積欠罰金,因此伊認為不論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8,100元或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之罰鍰63,246元,都應該由林永蘢繳納云云。

惟查,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此觀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自明,縱違規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行為人非汽車所有人本人,仍應處罰汽車名義所有人,蓋本條文禁止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係在確認車輛及車籍之使用,維持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要與一般駕駛違規行為因實際駕駛違規人或行為人並非汽車所有人,而得依同條例第85條主張歸責者不同,而無歸責之適用。

又如前述,本條既係為車籍管理所設,則處罰汽車所有人乃指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而言,亦與實際所有權或使用者誰屬無涉,此乃法規所定,自無由當事人以私下約定變更受處罰人之空間,是本件異議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五、至於異議人所辯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部分之罰鍰亦應由林永蘢繳納云云,則係稅捐稽徵機關就此部分裁罰內容是否妥適之問題,與原處分機關針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本件裁罰內容無關,且本院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所為裁罰是否妥適亦無審究之權,故異議人以此為異議之理由,自非可採。

又倘若異議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裁罰有所不服,允宜循行政訴訟之救濟程序為之,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核與前舉法令相符,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異議人以首揭情詞,對於上開裁決提起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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