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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62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蘇勇敢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所為之宜
監字第裁43-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蘇勇敢不罰。
理 由
一、原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蘇勇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上午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70-HY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台2線77.2公里處因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肇事致人死亡,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違規時間沿台2線濱海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77.2公里處時,突然有1輛由羅世明駕駛車牌號碼AK-7283號自小客車跨越分向車道線,異議人不及反應閃避,致發生撞擊造成羅世明、羅子涵2人死亡,惟此事故已經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異議人無肇事因素,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異議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為此請求法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涉有上開違規駕駛之行為,無非係以異議人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交通肇事而致被害人死亡,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之舉發通知單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3號及97年度偵字第520號偵查卷宗,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羅世明駕駛車牌號碼AK-7283號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蘇勇敢行駛之車道,蘇勇敢不及反應而發生撞擊,導致羅世明及其附載乘客羅子涵分因顱骨破裂、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內所附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蘇勇敢所駕車輛行車記錄紙、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資料無誤,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93、52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是本件交通事故係肇因於被害人羅世明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發生,異議人並未違反任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則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何原處分所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自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之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人死亡之情事,因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罰,即難認為允當。
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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