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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6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9年3月12日所為之裁決(宜監字第裁43-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月5日18時22分,駕駛車牌BR-9401號自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雄市○○路與五福路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為設置於該處之自動照相器材拍照存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王明正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於99年2月11日對受處分人掣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99年3月23日)前之99年2月26日到案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於99年3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採證照片1幀、宜蘭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3月8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90005131號函文等在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則以:依採證照片所示,伊車輛於紅燈亮起前已通過停止線,係因前車之故,導致伊車輛車尾未完全通過停止線,故受處分人並無違規事實;
且高雄市警局所稱感應線圈已啟動,應證明係受處分人車輛所為等語。
三、惟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述規定,當行車管制號誌中圓形黃燈亮起時,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及行人應儘可能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於圓形紅燈亮起時,更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否則即屬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經查:受處分人所駕車牌BR-9401號自小客車於99年2月5日18時22分,在上開交岔路口紅燈亮起1.92秒後,後輪始超越上開交岔路口停止線向前行駛並右轉,當時行進速度為時速17公里等情,有卷附採證照片2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3月8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90005131號函文及99年4月6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90007346號函文在卷可稽,足見受處分人所駕上開自小客車係於上開交岔路口紅燈亮起1.92秒後後輪始超越停止線;
又該交岔路口之黃燈顯示為3.65秒後始變換為紅燈,且所設置之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用線圈感應式啟動,其兩組線圈埋設於停止內位置,其啟動原理係當交通號誌轉為紅燈後,車體通過感應線圈超越停止線方能啟動相機執行測照,且間隔0.5秒連續拍攝2張相片,且感應線圈經設定係於紅燈起亮1.6秒號始開始運作,亦即於紅燈啟亮1.6秒後,車輛通過感應線圈超越停止線始會啟動相機拍照等情,亦據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文2份及卷附採證照片2張可資佐證,據上,受處分人於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既以時速17公里(換算每秒約4.7公尺)行進,並於該交岔路口紅燈亮起後1.92秒時,所駕駛車輛後輪通過該埋設於停止線之感應線圈,則反推於該交岔路口紅燈亮起前,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所在位置顯尚未通過該停止線,甚至未達停止線約6.5公尺(4.7公尺×1.92秒≒9公尺,扣除受處分車身長約2.5公尺,9公尺-2.5公尺≒6.5公尺);
況該交岔路口黃燈顯示為3.65秒後始變換為紅燈,受處分人理應知悉隨後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自應斟酌是否得於紅燈亮起前完全通過交岔路口,以決定是否繼續向前行駛或停等紅燈,受處分人捨此不為,仍貿然繼續向前行駛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甚至於紅燈亮起1.92秒時車身仍在交岔路口停止線前方之感應線圈上,致車輪壓過感應線圈而遭自動照相器材拍照取證而遭掣單舉發,依前揭說明,自屬闖越紅燈之行為甚明,受處分人所辯洵不足採。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且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本件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闖越紅燈右轉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違誤,受處分人對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受處分人所駕駛者為自小客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之最低罰鍰金額為900元,而原處分機關僅裁罰600元,惟該裁罰金額仍係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罰鍰金額之內,於法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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