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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奇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63號、98年度偵字第18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牛奇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6行補述:「…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游光德撤回告訴,另行審結)」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斟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已與告訴人游耀德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6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而依本件事故告訴人受傷程度觀之,被告之逃逸行為對告訴人傷害之影響應非鉅大,併參以告訴人亦當庭表示:本件已經和解,不要讓被告進去關,讓他可以去賺錢等語在卷(見本院交訴緝卷第77頁),凡此足認本件被告行為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狀,苟對被告科以本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素行、生活狀況、肇事後逃逸,未能即時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所生之危害程度,惟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且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儆懲,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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