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9,易,544,201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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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昌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昌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及白鐵勾各壹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林德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0月11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180號,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白鐵勾各1支,竊取吳曜顯所有之鐵捲門54公斤(約價值新臺幣7千元),得手後將之綑綁在腳踏車上未及載離之際,為朱玉蓮發現通知吳曜顯,經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老虎鉗及白鐵勾各1支。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吳曜顯、朱玉蓮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攜帶老虎鉗及白鐵勾至上開處所搬取被害人吳曜顯之鐵捲門等情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是胖子跟我說他朋友有一些鐵捲門壞掉,叫我幫忙載去賣,我到現場時,鐵捲門已經在地上」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吳曜顯指述甚詳,並經證人朱玉蓮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在卷可稽,復有老虎鉗及白鐵勾各1支扣案可資參佐,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辯稱其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然依證人即被害人吳曜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不認識被告,我出門時車庫鐵門沒有放下來,被告應該是從車庫前門進入行竊,那些鐵捲門鐵片是被告拆卸下來後放置在地面的」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4444號卷第36-38頁偵訊筆錄、警羅偵字第0993109190號卷第4-5頁警詢筆錄),並經證人朱玉蓮於警詢時證稱:「99年10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自宅聽到對面房子有遭人敲擊鐵器的聲音而前往查看,發現有2名陌生男子正在拆卸車庫的鐵捲門,準備用腳踏車載離現場」等語(見警羅偵字第0993109190號卷第6-8頁筆錄),顯見被告所竊取之鐵捲門並非如被告所辯原先即放置於地面之上,而係被告與綽號「胖子」之人當場以工具拆卸無誤,可知被告前開辯解,已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且若如被告所辯解,係以為該鐵捲門為綽號「胖子」之友人不要之物,何以於拆卸當時該友人均未在場而被告仍與綽號「胖子」之人共同著手拆卸他人之鐵捲門?況依證人吳曜顯所述,可知該鐵捲門並未有何損壞之情形,則豈有可能任由他人拆卸取下,而屋主又未在場?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信,被告顯然知悉該鐵捲門為他人所有之物,竟仍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與綽號「胖子」之人下手拆卸,被告顯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至被告雖又辯稱其並未拿到東西即被查獲云云,然依其自承於警員到場時,已經將鐵捲門綑綁在腳踏車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筆錄),顯見被告已有著手竊盜之行為而將之置於己力支配之下,其竊盜之行為即屬既遂,雖其尚未離去隨即為警查獲,亦無礙於其竊盜犯行之成立,故被告上開辯解,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為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8日生效,該法修正後第321條之規定,其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綽號「胖子」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扣案之老虎鉗及白鐵勾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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