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游慎湘可預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游慎湘就其於97年12月2日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 二、經查:
- 四、核被告游慎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 五、爰審酌被告游慎湘為牟取不法利益,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供他
- 六、被告游慎湘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萬春於97年9、10月間某日,在宜蘭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徐萬春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 四、經查:
- 五、依前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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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萬春
被 告 游慎湘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游樹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慎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徐萬春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游慎湘可預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持作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民國97年12月2日由某不詳姓名年籍蒐購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帶領,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門市,游慎湘於該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後,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售予該不詳姓名年籍蒐集帳戶之人,容任詐欺集團以前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同年12月底某日,在報紙上刊登辦「門號換現金」廣告,並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
經莊承恩(所涉幫助詐欺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報撥打該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以400元之價格出售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莊承恩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拍賣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等虛偽訊息,並提供莊承恩之前揭行動電話供買家聯絡,誘使下列不知情買家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上網應買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⑴郭寶民於97年12月29日15時2分許在雅虎奇摩購物網站投標應買MSI微星U100-WIND小型筆記型電腦後,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以莊承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聯絡,郭寶民依指示於同日15時許以網路ATM方式匯款6,0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
⑵卓忠峰於98年1月1日20時許在雅虎奇摩購物網站投標應買行動電話,詐欺集團並提供莊承恩前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電話,卓忠峰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1時16分匯款4,7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
嗣經郭寶民、卓忠鋒匯款後未收到貨品,撥打賣家所留之莊承恩行動電話,發現已停話,始察知受騙。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下列所引被告徐萬春、游慎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慎湘就其於97年12月2日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將該SIM卡提供予姓名不詳年籍之人使用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是被告徐萬春帶伊申辦門號給外勞使用,伊不知道該行動電話門號會被用來當做詐騙工具,伊也是受害者云云。
二、經查: ㈠ 被告游慎湘於97年12月2日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將該SIM卡交付不詳年籍之人使用等情,乃據被告游慎湘坦承在卷,且有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游慎湘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辦門號換現金」廣告之聯絡電話,藉此蒐購莊承恩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繼而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拍賣訊息,以莊承恩門號作為聯絡方式,致被害人郭寶民、卓忠峰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為犯罪事實欄所載轉帳匯款等情,業據證人莊承恩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及證人郭寶民於警詢、證人卓忠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見屏警刑科偵字第0980030886號卷20至22頁)、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見同上警卷第23至2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同上警卷第42、43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縣清警偵字第0980020106號警卷第16頁反面)、雅虎奇摩拍賣通知信網頁資料(見同上警卷第17頁)存卷可參。
是被告游慎湘所交付予他人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由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事實,至屬明確。
㈡ 被告游慎湘雖以其係為不詳姓名年籍之外勞申辦行動電話,無幫助詐欺之意云云置辯。
然按本國電信法規對於外國人士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未設特殊限制,是外籍勞工並無使用本國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之必要;
而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有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數千元價格購買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可知係欲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藉以隱瞞身分、逃避查緝。
被告游慎湘雖罹患精神分裂症,且有智能較為低弱情形,有診斷證明書存卷,以及證人即被告之兄游樹福證詞可稽,然依證人游樹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所述,被告游慎湘目前之智能可能在15、16歲左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可以自行在外進行日常購物之交易等情(見本院卷第103頁),堪信被告游慎湘尚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對於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願以數千元之價格收購其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做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
被告游慎湘卻仍出售行動電話門號,足見其有幫助取得門號之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㈢ 綜上所述,被告游慎湘辯稱無幫助詐欺之意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游慎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游慎湘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郭寶民、卓忠峰詐取財物,侵害上開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游慎湘為牟取不法利益,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詐騙使用,其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歪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犯罪,所為自屬非是;
惟考量被告游慎湘罹患精神分裂疾病、智能較一般人低弱,復因無工作收入而出售行動電話門號,犯罪動機單純,主觀惡性非重;
兼衡其出售行動電話門號所獲利益、對詐欺集團提供幫助之程度、被害人郭寶民、卓忠鋒受損害之數額;
及被告游慎湘犯後雖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但對於申辦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細節坦白承認,態度並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游慎湘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當認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萬春於97年9、10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仁安基金會,以3,500元之價格向被告游慎湘購買身分證、健保卡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被告游慎湘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予被告徐萬春後,2人復於同年12月2日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游慎湘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交付予被告徐萬春;
被告徐萬春並於同年12月底某日在報紙上刊登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以被告游慎湘所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電話,經莊承恩見報後撥打被告游慎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徐萬春聯絡,嗣以400元價格出售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徐萬春使用,被告徐萬春取得莊承恩所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將莊承恩所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販售或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犯罪事實欄所載對被害人郭寶民、卓忠峰詐欺取財之行為,因認被告徐萬春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所明定。
三、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徐萬春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游慎湘之指證,及證人莊承恩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徐萬春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向游慎湘拿過身分證及健保卡,也沒帶游慎湘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是一個叫游昌益的人帶游慎湘去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的地址、電話也都是留游昌益的聯絡地址、電話。
伊和游昌益都有向他人蒐購行動電話門號,並經由「阿龍」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但伊跟游昌益是各自行動,彼此間沒有關係,游昌益向游慎湘蒐購行動電話門號的事情,與伊無關等語。
四、經查: ㈠ 依證人莊承恩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7年12月底見到「辦門號換現金」廣告,依報紙上刊登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聯絡後,將所申辦門號售予綽號「阿龍」之人等情(見屏警刑科偵字第09800300886號卷第11至12頁),其並未指稱被告徐萬春係向之蒐購行動電話門號之人。
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復結證稱:是一個叫「阿龍」的男子帶伊到宜蘭市○○路威寶電信門市辦理上開門號,在庭的被告徐萬春並不是「阿龍」,伊在辦門號的時候被告徐萬春也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公訴人主張被告徐萬春利用同案被告游慎湘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刊登「辦門號換現金」廣告,進而向見報聯絡之莊承恩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已嫌無據。
㈡ 至同案被告游慎湘於警詢、偵審中,固均指認係被告徐萬春帶其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情。
然查:依同案被告游慎湘所述,其係由同一人即被告徐萬春所帶領,申辦多支左右之行動電話門號,惟依卷附行動電話申請書所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882號偵查卷第33至39頁),被告游慎湘於97年10月1日、10月2日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號行動電話,其帳單或戶籍地址均經填載為宜蘭縣三星鄉○○村○○路22號或宜蘭縣三星鄉○○村○○路22號(見同上偵查卷第33至34頁、第36至38 頁),被告游慎湘本案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所留帳單地址,係填載宜蘭縣三星鄉○○村○○路22號(見本院卷第47頁)。
而偵查中經檢察官派警查訪「宜蘭縣三星鄉○○村○○路22號有無名為游倉益之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員查訪結果,並無「忠賢村忠賢路22號」之地址,該分局轄區亦無名為「游倉益」之人,然宜蘭縣三星鄉○○村○○路22號則確有姓名為「游昌益」之人居住(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72號偵查卷第51頁),則被告徐萬春辯稱係游昌益帶同被告游慎湘申辦上揭門號等情,尚非顯無所據。
又被告徐萬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即聲請調閱被告游慎湘申辦上開多支行動電話門號時之各電信公司門市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35頁),倘其為偕同被告游慎湘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人,衡情當無聲請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其幫助詐欺犯行之理,堪信被告徐萬春所為前揭辯詞,尚非全無足信。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不得僅以同案被告游慎湘之指證,即遽為不利被告徐萬春之認定。
五、依前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徐萬春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徐萬春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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