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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囿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囿里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囿里因友人之女友沈雯君另與謝祥君交往,而對謝祥君心生不滿。
於民國99年8月8日上午5時許,林囿里駕車至沈雯君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104之19號住處附近時,恰見謝祥君駕駛車號7051-FU號自小客車搭載沈雯君自上址離去,林囿里為替友人出氣,遂與同車之兩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友人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駕車尾隨謝祥君之自小客車,待謝祥君駕車至宜蘭縣礁溪鄉○○路○段3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下車進入全家便利商店購物時,林囿里即尾隨入內,持皮夾1只甩向謝祥君之頭部,造成謝祥君受有頭皮表淺損傷併鈍傷之傷害。
林囿里之另兩名友人則共同持木棍將謝祥君前開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打破,並將該車之引擎蓋及車前頭打凹,致鈑金凹陷損壞。
二、案經謝祥君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下列所引被告林囿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囿里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祥君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沈雯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各1份,及照片9幀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替友人出氣,竟訴諸暴力,率爾出手傷害他人身體並以砸車方式損壞他人財物,顯乏理性自制能力,欠缺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應有之尊重;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財物損失程度;
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8萬元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0號和解筆錄可參,惟告訴人嗣後拒絕接受上開款項,致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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