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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學堯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51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程序為之,爰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學堯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學堯為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路○段326號「異形視聽伴唱」之負責人,明知「簡簡單單的生活」、「愛得太多」、「我不想念」、「一絲不掛」、「再見勾勾」、「相信」、「再會啦心愛的無緣的人」、「若是我回頭來牽你的手」、「重出江湖」、「歡喜就好」等10首歌曲均係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取得上開歌曲詞曲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同意,不得擅自在公開場所公開演出,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擅自提供於上址所經營之視聽伴唱包廂內,以視聽機器提供上開歌曲供不特定人點唱,侵害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會員之著作財產權。
嗣經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報警,警方於民國99年6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視聽伴唱執行搜索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貳、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係以被告自承其為「異形視聽伴唱」之負責人,於店內之點唱機內灌錄有附表一、二所示歌曲等語,及告訴代理人宋育才於警訊中、告訴代理人吳政鴻於偵查中之指訴,與卷附本院99年聲搜字第000178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許可證明書、法人登記證書各1份及存證信函2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張、音樂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蒐證照片4張、搜索照片22幀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違法著作權法犯行,並辯稱:關於附表一所示之歌曲有得到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的授權,每年並支付權利金等語。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肆、經查:
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99年6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視聽伴唱執行搜索,查獲被告經營之「異形視聽伴唱」之點唱機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歌曲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本院99年聲搜字第000178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書、搜索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警刑偵三字第0991108576號卷【下稱警卷】第10至14頁、59至61頁)。
二、查告訴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係依據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經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法人登記之音樂著作權管理團體,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著字第09900021260號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許可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人登記證書(警卷第34、35頁)附卷可參。
關於附表一所示之歌曲,係附表一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於告訴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亦有卷附音樂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可證(99年度偵字第2851號卷第13至43頁)。
惟就附表二所示之歌曲,告訴人雖提出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擎天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為證,但就該公司是否自原著作權人即做詞、作曲者取得著作財產權或授權,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告訴人再以附表二編號一歌曲之作詞者林夕、作曲者翟建華所屬香港作曲家及作詞家協會有限公司(CASH),與附表二編號二歌曲之作詞者周鐵、作曲者沙寶所屬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MCSC),而提出與香港作曲家及作詞家協會有限公司、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簽訂之授權契約(本院卷第86至142頁),但進一步而言,關於香港作曲家及作詞家協會有限公司、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是否亦取得附表二所示作詞、作曲者之授權,此部分亦無相關書面授權可佐,是關於告訴人是否取得關於附表二歌曲之授權,依告訴人所提資料不足以為此部分之證明。
三、被告關於附表一所示歌曲,辯稱自揚聲公司、瑞影公司支付費用取得公開演出權利等語,依告訴人與揚聲公司於99年4月15日簽訂之合約書(本院卷第159至191頁)及告訴人與瑞影公司簽署之使用協議(本院卷第59至61頁),關於「相信」、「再見勾勾」、「我不想念」等歌曲,均在揚聲公司於99年簽約時之授權歌曲,有該歌曲之曲目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29、33頁)及揚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1紙附卷為證(本院卷第225頁),「歡喜就好」、「若是我回頭牽妳的手」,依被告所提歌曲曲目本(本院卷第30、31頁),則為揚聲公司於94年間之授權歌曲;
另關於「愛得太多」、「再會啦心愛的無緣的人」、「重出江湖」等歌曲,則為瑞影公司之授權歌曲,有該歌曲之曲目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4、35、37、38頁)。
四、關於公開演出部分:㈠依被告與揚聲公司簽訂之合約書主約第肆條第六項約定:「使用本著作(含主附約)如應支付任何費用(包含但不限於公開演出費),概由利用人自行處理。」
,及被告與瑞影公司簽署之使用協議(本院卷第59至61頁),使用協議第5條第5項約定:「乙方依據本使用協議使用甲方(即瑞影公司)提供之伴唱VOD檔案所應支付之其他任何費用(包含但不限於公開演出費用),概由利用人自行處理。」
從上開合約書、使用協議條文觀之,被告支付與揚聲公司、瑞影公司之授權費用,並不包含「公開演出」費用,此據證人即瑞影公司人員馮久媛審理中所稱:該條款是公司簽的。
譬如一些比較舊的歌曲,因為一些新歌我們會取得這些歌曲的專門授權,在專屬授權期間會取得公開演出權,後來過了專屬授權後這些歌曲成為舊歌,有些可能就沒有公開演出權,可能就會交由其他仲介團體處理,這部分就需要跟仲介團體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3頁100年5月10日審判筆錄),就「愛得太多」、「再會啦心愛的無緣的人」、「重出江湖」等歌曲,瑞影公司是否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依證人馮久媛所提之陳報狀所載(本院卷第235至238頁),「重出江湖」一曲已過專屬授權期間,其餘「愛得太多」、「再會啦心愛的無緣的人」等歌曲,則自始無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
至於「相信」、「再見勾勾」、「我不想念」、「歡喜就好」、「若是我回頭牽妳的手」等歌曲,證人即揚聲公司人員葉與民於審理中證稱:他們跟唱片公司購買營業使用的視聽著作版權,作為伴唱業者公開營業使用,再把這個視聽著作版權與KTV 業者簽約,提供他們營業使用,契約第肆條第六項主要是在限制業者的營業地點,他們是授權業者只能在1個地點使用,他們跟唱片公司購買營業使用伴唱帶,唱片公司應該知道會提供KTV業者公開使用,如果是給KTV業者使用,是否有包含公播權,就不是伊所能解釋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5、206頁100年5月10日審判筆錄),關於瑞影公司自唱片公司取得視聽著作版權後,將之製作為伴唱VOD檔案提供予伴唱業者使用,對於是否可利用該視聽著作作為公開演出,顯然瑞影公司並無此部分之授權資料,否則瑞影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合約書中,要無將公開演出所生之費用,約定概由利用人自行負責,而不擔保伴唱業者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
㈡按著作人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公開演出」,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因此,構成對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公開演出權之侵害者,必須行為人有以前揭方法在「現場」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事實者,始足當之。
依告訴代理人宋育才於審理中所稱:本件在99年6月4日下午5時20 分警察持搜索票搜索時伊一起過去,然後就去空包廂內,當場點歌出來,起訴書上所載歌曲是在包廂內隨手就可以點到的歌曲,是他們自己點的歌曲,因為是包廂式的,沒有辦法知道其他包廂客人點唱內的情形,被告沒有取得授權他們知道,因為98年7月7日有先寄發存證信函,但是對方沒有回應,到了99年3月16日就去異形視聽伴唱蒐證消費等語(本院卷第218、222、223頁100年5月10日審判筆錄),從證人宋育才前開證述與卷附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59至61頁),關於附表一所示歌曲雖均有經點播之情形,但此係告訴人指派之查證人員,於陪同員警到場後,基於蒐證之目的,而在現場點播該等音樂著作,此動作應為取得證據之靜態查證,尚不得據以反證推論曾動態的公開播送或是由客人公開演出。
且依卷內所存之其他事證,均未能證明被告於店內擺放之電腦伴唱機經營,是否有顧客為公開演出附表一所示歌曲之行為,且衡諸常情,一般電腦伴唱機內,收錄之歌曲動輒數千甚而上萬首,要難遽認上揭歌曲,於被告經營之過程中,曾經他人非法予以公開演出,而謂被告有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況且檢察官就該歌曲於何時有經公開演出之事實,復未加以舉證,是被告是否確實犯有此部分之犯行,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
此外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表一
┌──┬────────┬───────┬───────┐
│編號│歌曲名稱 │作詞者 │作曲者 │
├──┼────────┼───────┼───────┤
│一 │重出江湖 │吳嘉祥 │吳嘉祥 │
├──┼────────┼───────┼───────┤
│二 │歡喜就好 │吳嘉祥 │吳嘉祥 │
├──┼────────┼───────┼───────┤
│三 │若是我回頭來牽你│許常德 │游鴻明 │
│ │的手 │ │ │
├──┼────────┼───────┼───────┤
│四 │再會啦心愛的無緣│熊天益 │熊天益 │
│ │的人 │ │ │
├──┼────────┼───────┼───────┤
│五 │相信 │阿信(陳信宏)│阿信(陳信宏)│
│ │ │ │ │
├──┼────────┼───────┼───────┤
│六 │再見勾勾 │威廉霍華(陳綺│盧廣仲 │
│ │ │貞) │ │
├──┼────────┼───────┼───────┤
│七 │我不想念 │陳沒(陳勇志)│鴉片丹(林傑章│
│ │ │阿信(陳信宏)│) │
├──┼────────┼───────┼───────┤
│八 │愛得太多 │李安修 │黃慶元 │
└──┴────────┴───────┴───────┘
附表二
┌──┬────────┬───────┬───────┐
│編號│歌曲名稱 │作詞者 │作曲者 │
├──┼────────┼───────┼───────┤
│一 │一絲不掛 │林夕 │翟建華 │
├──┼────────┼───────┼───────┤
│二 │簡簡單單的生活 │周鐵 │沙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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