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9,訴,403,201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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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如松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刁邦元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如松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又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六合彩下注單壹張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六合彩下注單壹張均沒收。

刁邦元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如松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各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彈藥及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98年6、7月間某日,與刁邦元及僅知綽號「小謝」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往枕山方向結龍橋前右側堤防下聯結道路轉角持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朝轉角凸照鏡試射子彈多發成功後,陳如松即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價格,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14顆,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1支、手槍滑套1個,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持有之。

嗣於98年7月中旬,陳如松並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依依檳榔內,將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管1支、手槍滑套1個放置於鞋盒內,交由刁邦元保管。

而刁邦元明知該鞋盒內藏放上開具殺力之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1支、手槍滑套1個,竟仍同意收受保管,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位於宜蘭市○○路107號住處,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1支、手槍滑套1個。

迄98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在宜蘭市○○路107號刁邦元住處,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子彈14顆及槍管1支、手槍滑套1個,始查知上情。

二、陳如松另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並僱用與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刁邦元負責放款及催收帳款,共同為下列之行為:㈠於97年間,趁馮憶萍急需用款之際,由陳如松以俗稱「日仔會」之方式,貸予馮憶萍3萬元,言明以3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5千元,每日還款1千元,並於貸款時,預先扣除利息5千元,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由陳如松及刁邦元分別向馮憶萍收取還款。

㈡於98年7月間,趁馮憶萍急需用款之際,由陳如松在其位於宜蘭市○○路34巷30之16號3樓居處,貸予馮憶萍6萬元,言明以2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1萬元,並要求馮憶萍開立面額6萬元之本票並提供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由陳如松及刁邦元分別向馮憶萍收取還款及利息。

㈢於98年7月間,趁李曉菁急需用款之際,由陳如松在宜蘭縣員山鄉○○路72號李曉菁住處,貸予李曉菁10萬元,言明以10天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8千元,於貸款時,又先扣除利息1萬元,並要求李曉菁開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及提供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後再由陳如松與刁邦元分別向李曉菁收取還款及利息。

㈣於98年8月10日,趁連淑惠急需用款之際,由陳如松以俗稱「日仔會」之方式,貸予連淑惠4萬5千元,言明以30天為1期,每期利息7千5百元,每日還款1千5百元,於貸款時,預先扣除利息7千5百元,並要求連淑惠出具借據及本票作為擔保,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由刁邦元負責向連淑惠收取還款。

㈤於98年8月20日,趁邱品維急需用款之際,由陳如松以俗稱「日仔會」之方式,貸予邱品維3萬元,言明以30天為1期,每期利息5千元,每日還款1千元,於貸款時,預先扣除利息5千元,並要求邱品維出具借款6萬元之借據、開立面額為6萬元之本票及提供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由刁邦元負責向邱品維收取還款。

㈥於98年9月間,趁李艷如急需用款之際,以俗稱「日仔會」之方式,由陳如松貸予李艷如6萬元,言明以60天為1期,每期利息8千元,每日還款1千元,於貸款時,預先扣除利息8千元,並要求李艷如提供身分證影本以供擔保,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後再由刁邦元負責向李艷如收取還款。

嗣經警於98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刁邦元前揭住處及陳如松前揭居處及該居處樓下車號1701—PH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分別扣得陳如松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三、陳如松又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98年9、10月間,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俗稱「六合彩」之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由陳如松擔任組頭,設港式「二星」、「三星」及「四星」三種,以01至47共47個號碼中,供參與賭博之人分別任意圈選2組、3組及4組號碼,參與賭博者每簽選1注,需繳賭資100元,並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所公布01至47號中搖出之6組號碼為中獎號碼決定勝負。

凡簽中二星者,每支可向陳如松領取5千6百元之彩金;

簽中三星者,每支可領取5萬6千元之彩金;

簽中四星者,每支可領取68萬或70萬元不等之彩金,理賠彩金後之餘額及未簽中之賭資,則歸陳如松贏得。

嗣於98年10月19日在宜蘭市○○路34巷30之16號3樓陳如松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六合彩下注單1件,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被告陳如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同案被告刁邦元及證人陳琮祺、陳華池於警詢此部分之陳述,屬於被告陳如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選任辯護人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同案被告刁邦元於警詢中此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如松、刁邦元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刁邦元自警詢迄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李玉山、陳琮祺於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又扣案之手槍、子彈送鑑定後,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5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980152809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4358號卷第73、74頁),而槍管1支、手槍滑套1個,依主管機關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自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此外並有被告刁邦元與被告陳如松持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往枕山方向結龍橋前右側堤防下聯結道路轉角試射凸照鏡照片7張(本院卷第149至151頁)附卷可稽。

是核被告刁邦元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已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陳如松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扣案之槍枝、子彈及槍管、手槍滑套並非伊所有,亦非伊交由被告刁邦元保管云云。

辯護人則以:就鞋盒顏色乙節:①被告刁邦元先於警詢證稱係「白色」,審理時則證稱係「黑色」,前後已有不一;

②就鞋盒是何人所有乙節:被告刁邦元審理時供稱鞋盒是伊帶去依依檳榔攤,證人陳琮祺於審理時則證稱「鞋盒不是他(指刁邦元)帶去的」;

③再就上開扣案之槍彈槍管及放入鞋盒後交付鞋盒地點:被告刁邦元供稱是在「檳榔攤裡面」、證人陳琮祺於警詢時證稱「檳榔攤外」,二者所述亦有不同;

④就證人陳琮祺見過幾次被告陳如松交付鞋盒乙節:被告刁邦元供稱「僅第一次在依依檳榔攤那次」、證人陳琮祺則證稱「一次在依依檳榔攤外,一次在刁邦元家門口」,二人所言亦見差異;

凡此已可見被告刁邦元前後所供已有不一,且與證人陳琮祺證詞亦有出入,已難採信。

⑤再衡諸證人陳琮祺與被告刁邦元為親近好友,所為證詞顯有附合被告刁邦元供詞以使被告刁邦元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減刑要件,故被告刁邦元及證人陳琮祺之供述均無可採等語置辯。

惟查:⒈被告刁邦元為警查獲後即帶警前往上開試槍地點,業據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98年度偵字第4358號卷第131頁),核與本案查獲之警員李玉山於審理時證述相符(本院卷第91頁),並有上開試槍地點照片(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在卷可佐,被告刁邦元上開證詞顯非虛偽。

⒉再,證人陳琮祺係在依依檳榔攤外面看到被告陳如松在檳榔攤內,將內放上開槍、彈及槍管、手槍滑套之鞋盒交給被告刁邦元,被告刁邦元在檳榔攤外面就打開鞋盒給證人陳琮祺看,證人陳琮祺即見放有扣案之槍枝乙節,業據證人陳琮祺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此與證人陳琮祺警詢時證稱被告陳如松係在「檳榔攤外」將鞋盒交被告刁邦元等語雖有些差異,惟證人陳琮祺當時在檳榔攤外面明確看到被告陳如松交付被告刁邦元之鞋盒裡裝有上開槍枝子彈,就鞋盒交付地點之細節雖有些許差異,惟就被告陳如松將內放槍枝之鞋盒交給被告刁邦元乙節,並無齟齬,辯護人以此辯護,難認有理由。

再者,被告陳如松在依依檳榔攤外所交之鞋盒顏色為何,該鞋盒究係何人所有,以及證人陳琮祺究係見過被告陳如松交付幾次鞋盒等情,均與被告陳如松在依依檳榔攤裡面交給被告刁邦元之鞋盒內藏放有槍枝並無關聯,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再參以被告刁邦元係受僱被告陳如松收取重利帳款,為被告陳如松、刁邦元一致肯認,被告刁邦元更無攀誣誣指被告陳如松之理,至證人陳琮祺雖與被告刁邦元友好,惟與被告陳如松並無任何仇隙,其實無理由迴護被告刁邦元故為虛偽證詞而自負偽證刑責,是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刁邦元及證人陳琮祺證詞俱無可採,並無理由。

被告陳如松確有將扣案之上開槍、彈及槍管、滑套交被告刁邦元保管乙節,已然明確,被告陳如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堪以認定。

㈢扣案之槍、彈及槍管、滑套係警員李玉山依監聽證人陳華池、謝君鈺行動電話而循線查獲,業據查獲警員李玉山於審理時證述在卷,惟扣案之槍枝經當庭提示供證人陳華池辨認明確證稱扣案槍枝並非伊所改造等語在卷,是扣案之槍枝由證人陳華池改造,再由謝君鈺賣過被告陳如松乙節,尚乏證據證明,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如松、刁邦元所犯重利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如松、刁邦元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馮憶萍、李曉菁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連淑惠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警卷第138、139頁,均影本),及證人李艷如身分證影本1張,以及證人邱品維身分證及簽發之本票、借據各1紙(警卷第143頁,均影本)扣案可佐。

依被告貸與金錢所收取之利息利率及預扣利息金額除高於一般民間當鋪質借利率外,遠逾民法之法定最高週年利率,是其收取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至為明確。

綜上所述,被告陳如松、刁邦元所犯重利犯行,均堪認定。

三、就被告陳如松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如松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刁邦元於偵查證稱:被告陳如松有在經營六合彩,是於98年10月19日查獲前2個多月前開始,且陳如松曾要伊幫忙向賭輸人收錢等語相符(98年度偵字第4358號卷第36、37頁),並有六合彩下注單1件扣案可佐。

是被告陳如松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陳如松、刁邦元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為,被告陳如松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含槍管1支、手槍滑套1個)三罪。

被告刁邦元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含槍管1支、手槍滑套1個)三罪。

被告刁邦元持有該槍、彈及槍砲主要零件之低度行為,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陳如松、刁邦元所犯上開三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被告陳如松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刁邦元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五、核被告陳如松、刁邦元前揭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又被告陳如松、刁邦元借款予馮憶萍、李曉菁、連淑惠、邱品維,並持續向之收取重利之犯行,犯罪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成立一重利罪。

被告陳如松、刁邦元就上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核被告陳如松所犯前揭犯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陳如松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被告陳如松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七、被告陳如松、刁邦元所犯上開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上揭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係警方得知被告刁邦元涉嫌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14顆及槍管1支、手槍滑套1個,經詢問被告刁邦元後,經被告刁邦元自白並供出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子彈14顆,及槍管1支、手槍滑套1個全部來源及去向係被告陳如松交付被告刁邦元寄藏,並因而查獲被告陳如松等情,有被告刁邦元警詢筆錄可按,被告刁邦元並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槍彈之來源及去向為被告陳如松乙情,是被告刁邦元供述上開槍彈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當甚明確,自符合前開減免其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陳如松、刁邦元分別持有、寄藏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14顆及槍管1支、手槍滑套1個,所為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及乘被害人急迫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被告陳如松所犯聚眾賭博對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兼衡被告陳如松、刁邦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分別諭知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驗機關試射完畢之5顆子彈,僅剩餘彈頭、彈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均不具殺傷力,故不諭知沒收),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如松所有供本案重利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如松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非被告陳如松、刁邦元所有且供本件重利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如松、刁邦元供承在卷,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預備或所得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被害人交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於被害人還款完竣,被告仍須將該身分證及本票影本返還,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44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附表一:
┌───────────────────────────┐
│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管1支、手槍滑套1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9顆                           │
└───────────────────────────┘
附表二:
┌───────────────────────────┐
│商業本票5本、借貸清單2本、筆記簿1本。                 │
└───────────────────────────┘
附表三
┌───────────────────────────┐
│陳天澎、蔡秋香身分證正本各1張、帳本1份、民間互助會卡1 │
│盒、借據影本7張、讓渡書7張及行動電話1支、現金支出傳票 │
│5本、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1批、郵局儲金簿及銀行存摺共9 │
│本、電話本1批、身分證影本1批、借貸清單1批、橡皮章1批、│
│號碼印1枚及現金7萬元、筆記簿1本、本票及借據1批、橡皮章│
│1個。                                                 │
└───────────────────────────┘
附表四
┌───────────────────────────┐
│邱品維身分證及本票影本各1張、李艷如身分證影本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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