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9,訴,407,201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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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烘聖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郭家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烘聖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黑色圓柱型鋼管子彈壹顆,均沒收。

郭家成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黑色圓柱型鋼管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邱烘聖、郭家成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因邱烘聖之友人余家鎮與他人發生爭執,雙方相約於民國99年3月29日18時許,在宜蘭縣頭城火車站前進行談判,邱烘聖、郭家成亦陪同前往,康瑋哲(另案審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於知悉上情後,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邱烘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要攜帶槍、彈過去,讓邱烘聖出名,邱烘聖於電話中表示不用,康瑋哲仍將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黑色圓柱型鋼管子彈1顆置於黑色側背包內,攜往宜蘭縣頭城火車站前。

邱烘聖、郭家成明知康瑋哲係帶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前來,仍共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郭家成收受康瑋哲所交付內有前揭槍、彈之黑色側背包而持有之,期間亦有由邱烘聖揹負該黑色側背包而持有前揭槍、彈。

俟談判結束後,邱烘聖、郭家成即將上開槍、彈返還康瑋哲。

嗣經本院核發對康瑋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邱烘聖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9年6月22日上午8時44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康瑋哲位於宜蘭縣頭城鎮○○路○段196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12 GAUGE制式霰彈28顆、12 GAUGE制式霰彈彈殼1顆、黑色圓柱型鋼管子彈8顆、已擊發之黑色圓柱型鋼管子彈23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邱烘聖於偵查、本院、被告郭家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3頁),且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同意證人康瑋哲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前揭警詢筆錄,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烘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被告郭家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99年度偵字第3236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01、117頁、警少字第0991110286號卷第16頁、99年度偵字第3236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20、34、117頁),核與證人康瑋哲於警詢證述當日有將槍帶至宜蘭縣頭城火車站交與被告郭家成等情相符(警少字第0991110286號卷第21頁背面),並有被告邱烘聖與康瑋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槍、彈照片、本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當日現場照片8幀可資佐憑(警少字第0991110286號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14頁、警少字第0996100991號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背面、14頁背面至16頁)。

扣案之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手槍係改造手槍,由氣體動力式槍枝加裝螺絲(作為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經測試結果,單位面積動能為190焦耳/平方公分;

扣案之黑色圓柱型鋼管子彈,認係土造金屬管組合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及數顆金屬彈丸而成,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

又「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7年6月11日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

殺傷力之相關數據:㈠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㈡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

㈢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功能達58呎磅(約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14日刑鑑字第09900 88212號鑑定書可稽(警少字第099111028 6號卷第33至35頁)。

是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洵堪認定。

綜上,足徵被告邱烘聖、郭家成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烘聖、郭家成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烘聖、郭家成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2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邱烘聖、郭家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邱烘聖、郭家成在頭城火車站之人潮往來密集之處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惟慮及渠等持有之時間非長,且先前被告邱烘聖於康瑋哲提議交付槍彈時,曾為拒絕之表示,犯後復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參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黑色圓柱型鋼管子彈1顆(扣案之黑色圓柱型鋼管子彈共8顆,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樣3顆試射,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邱烘聖、郭家成所持有之該顆黑色圓柱型鋼管子彈係在經採樣試射之3顆中,故無從認定已因試射而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康瑋哲住處查獲之其餘之物(12 GAUGE制式霰彈28顆、12 GAUGE制式霰彈彈殼1顆、黑色圓柱型鋼管子彈7顆、已擊發之黑色圓柱型鋼管子彈23顆),因與本案無涉,於本案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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