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9,訴,478,201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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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航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航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國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5月2日上午6時許,至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段43號之「紅屋遊藝場」,因缺錢花用,見任職於該遊藝場擔任每日晚間10時許至隔日上午10時許之現場負責人林志強在門口抽菸,朝林志強走去,先要求林志強自遊藝場店內拿出新台幣(下同)2萬元,林志強拒絕後,被告隨即自身上拿出1把客觀上得視為兇器類似槍枝之金屬物品,向林志強稱:「我現在要跑路需要錢用。」

等語,至使林志強不能抗拒而拿出1萬2千元,被告即將林志強手上之1萬2千元強行取走,並攔下計程車搭乘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嫌。

貳、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強盜犯行,係以證人林志強於警、偵訊中證述、承辦員警楊明謀於偵查中證述,及被告之測謊報告書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強盜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在98年5月2日上午6時許到三重的遊藝場,伊並沒有做這件事等語。

叁、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證人林志強於警訊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提出爭執,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按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

但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

且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於相同之外在條件下,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但此偵查技巧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證據以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本件法務部調查局99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900125640號測謊報告書無證據能力。

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伍、經查:

一、證人林志強前於偵查中證稱:伊是遊藝場員工,當時在外抽菸,被告過來要拿錢,被告掏出1塊布有露出金屬物品,伊看起來像槍,但不知真槍假槍,被告說「我現在要跑路要錢用」,被告說要12,000元,伊給被告現金12,000元,被告就攔計程車離開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519號卷第21、22頁98年8月18日偵訊筆錄、第46頁98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但與證人林志強前於警訊中所稱:當時伊在遊藝場門口抽菸,被告朝伊走來,以台語發音,直接告訴伊要向店裡拿20,000元,並從右邊褲袋內拿出1把白銀色手槍給伊看,被告說如果不給他,就要衝進店內搶劫,所以伊才拿出12,000元給被告等語(參見98年度偵字第20519號卷第4頁背面98年7月15日警訊筆錄)。

關於被告索求之金額,證人林志強於警訊中初稱係20,000元,證人僅給付12,000元,嗣於偵查中,證人林志強則改稱被告向其索求12,000元,就其所稱被告索求之金額數額,前後已有不同。

次就被告持有之器物,證人林志強前於警訊中明確證稱被告自右邊褲袋內拿出1把白銀色手槍給伊看等語,亦與其於偵查中所稱被告為掏出1塊布有露出金屬物品,看起來像槍等語不符。

從證人林志強偵查中之證詞,再佐以警訊中之證詞,對於當日證人林志強所稱強盜之過程,前後已有不一。

二、再就案發後證人林志強之處理情形,證人林志強於偵查中初稱:被搶後當天有告訴老闆等語(參見98年度偵字第20519號卷第46頁98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嗣後又改稱:被搶後為了安全問題,所以當天沒講,幾天後跟老闆講,員工才知等語(參見98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第57頁99年1月25日偵訊筆錄),對於被搶後反應情形,是否立即告知他人一事,前後證述不一,且從證人所稱員工事後是否知悉一事,證人即現場負責人林雅慧於偵查中亦證稱不知發生搶案一事等語(參見98年度偵字第20519號卷第38頁98年9月17日偵訊筆錄),依證人林志強所稱其事後反應態度,與證人林雅慧之證詞相互矛盾。

另從本案之查獲經過,證人楊明謀警員於偵查中證稱:伊接獲線報,有人檢舉(忘記誰),當時伊不認識林志強,伊去找遊藝場員工問,才知本案,但林志強已經離職,問到電話,伊要他作證等語(參見98年度偵字第20519號卷第45頁98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以強盜案罪責非輕,本件既係經人檢舉,對於檢舉人之資料豈能不知或予以查證,否則如發生貿然指控而陷人於罪情事時,如何追究檢舉人之責任,證人楊明謀警員對於本件強盜案查獲時提供重要線索之檢舉人,竟以不記得等語回應,再經檢察官諭知提供相關檢舉人資料以供查證,竟以偵辦刑事案件數多,無法正確提供該案件檢舉人之真實身分等語回覆,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98年12月15日北縣警中一刑字第0980056361號函在卷可參(98年度偵字第20519號卷第52頁)。

詎證人林志強於偵查中對於本件查獲之情形,則證稱:不是警察找伊的,案發後1個月伊自己去中和報案等語(參見98年度偵字第20519號卷第46頁98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亦與證人楊明謀警員所為證述,截然相反。

陸、綜以前開相關證人證詞,不僅證人林志強自身前後證述不一,再核對證人林志強、林雅慧、楊明謀相互間之證詞,亦凸顯證人林志強證詞之矛盾。

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強盜犯行,此外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強盜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以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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