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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83號),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陳靜宜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徐國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事 實:徐國棟曾於民國95年1月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7年12月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於98年3月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其93年與94年所犯之上開2罪經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於99年1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100年2月5日晚間10時、11時許,已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1665-TN號自用小客車,惟於同日晚上零時43分許,途經宜蘭縣羅東鎮○○路與興東路之交岔路口,與賴聰棋(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相撞後,經警到場處理,並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59分許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6亳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書記官 陳靜宜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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