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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姿妦駕駛牌照0666-KM號汽車沿宜蘭縣冬山鄉○○路往義成路方向(北往南)直行,於民國99年8月22日上午10時35分許,途經該路與永光路交岔之無號誌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為晴天、有自然光線之上午,該路段之視距良好,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被告陳姿妦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側之永光路有無車輛駛來,即貿然前駛,適有騎乘牌照107-EXW號機車沿著宜蘭縣冬山鄉○○路往順安方向(東往西)直行之藍一瑄於無不能注意之狀況下,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同為直行之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路口,使其機車之右側遭煞避不及之汽車撞倒夾鉗在右前保險桿下拖行越過路口,停在永清路南向車道上,藍一瑄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雙手擦傷、右小腿及右髖部擦傷之傷害;
機車後載之莊麗華亦因此受有之右小腿撕裂傷併肌肉斷裂之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警方表明肇事人身份,且自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藍一瑄、莊麗華告訴被告陳姿妦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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