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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珍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9年度偵字第50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珍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警員知悉其犯罪前即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件被告駕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過失而犯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調解書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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