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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文瑞於民國100年4月27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麵攤飲酒至同日晚間7時許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翌(28)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936-EHB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路41號前,因酒後駕駛車輛失控滑倒自摔,經警到場處理,而於同日凌晨1時56分許測得林文瑞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1.04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林文瑞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0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本院於99年2月22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仍不知悛悔,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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