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交聲,139,2011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39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陳暐翰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0年3月22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陳暐翰於民國99年9月9日晚間10時32分許,騎乘由受處分人姚孝真向宜駿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為752-EYW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復興路口處時,因未戴安全帽違規,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拍照後逕行舉發,嗣車主宜駿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申請歸責承租人姚孝真,因姚孝真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依職權舉發姚孝真無照駕駛違規之舉發通知單,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以姚孝真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違規,而裁處新台幣(下同)9,000元之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陳暐翰始為當日未戴安全帽騎乘上開由其妻姚孝真承租重型機車之行為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依本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



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規定:「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

有明文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宜監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於100年3月23日由受處分人之同居人簽收,有上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據前開說明,其合法異議期間應於100年3月24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100年4月12日止,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受處分人至遲應於100年4月14日提出異議。

而本件異議人並非裁決書之受處分人,且其係於100年5月2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未歸檔案件查詢明細、宜蘭監理站受理民眾、公司(行號)申請(申訴)案件登記簿(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可證。

故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式於法不合,法院自無從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有無理由等事項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