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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46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謝金川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0年5月20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金川於民國100年3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Z-74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宜蘭縣東西31路與南北38路路口,為警查獲裝載貨物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致人受傷,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礁溪分隊第一小隊員警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天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陳清橫騎乘重型機車由東西31路而來,因酒後駕車精神恍惚,無視前方行進車輛直衝而來未曾煞車、減速,異議人見狀擔心2車直接衝撞而往左側閃避,直開至水溝旁無路可避才停下,林清橫所駕機車卡在異議人大車左側輪下,林清橫則是彈飛出去摔入水溝,異議人見此迅速從駕駛座跳下,將其從水溝內救起送醫,林清橫左大腿骨骨折今已無大礙,但異議人卻因此遭開立罰單,須吊扣駕照1年,異議人需養家活口,本件交通事故肇因也不在異議人,得此罰單實難信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依本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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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規定:「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
有明文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於100年5月20日由異議人簽收,有上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據前開說明,其合法異議期間應於100年5月21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100年6月9日止,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異議人至遲應於100年6月11日提出異議,惟因該日為星期六休息日,是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0年6月13日代之。
詎異議人於100年6月1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0年7月18日北監宜四字第1002008486號函所附已歸檔案件查詢明細可證,異議人之異議顯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
至異議人所執其非肇事主因,應無受本件違規裁罰之理乙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法院自無從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有無理由等事項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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