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交聲,269,2012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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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6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邱盛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字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盛昌騎乘車號NP3-398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0年8月28日6時,經宜蘭縣礁溪鄉○○路與公園路口,因有「經警攔檢不停,拒絕停車加速逃逸」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1月1日依上開規定以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案係於100年8月28日發生,異議人因此遭警察攔檢當場舉發闖紅燈、拒絕酒測2件違規,向監理機關申訴後,為何事隔一個多月,卻再遭舉發本件「經警攔檢不停,拒絕停車加速逃逸」,該舉發程序是否合法,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100年8月28日6時許,騎乘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礁溪鄉○○路○段與中山路口北端處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貿然闖紅燈左轉,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檢查,惟其拒不停車,後員警將異議人攔下,舉發其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嗣又因員警聞其身上有酒氣,要求異議人回警局實施酒測,異議人配合回警局後卻消極拒絕酒測,遂遭員警另製單舉發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異議人不服,於100年9月5日向宜蘭監理站申訴(前經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聲字第260、270號裁定駁回),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於同年月27日以警礁保字第1000057513號函覆本案尚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將另案製單舉發,嗣後原處分機關遂以異議人「經警攔檢不停,拒絕停車加速逃逸」而為裁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0年9月27日警礁保字第1000057513號書函、前案紀錄表、本案舉法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10、4、5頁),堪認屬實。
㈡本件異議人對於確有於上揭時間,騎乘前揭車號重型機車,在前開地點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並未爭執,復稽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60號裁定所載異議人於該件之異議意旨謂:「異議人於當日上午係要前往上班途中,行經宜蘭縣礁溪鄉○○路○段、公園路口時,警方鳴喇叭示意異議人停車,異議人因上班即將遲到,未予理會,之後警方即將異議人攔下,說異議人闖紅燈,並說有酒氣…。」
,可見異議人於另案亦自承確有本件違規事實屬實。
㈢異議人雖以前詞爭執。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
查異議人係於100年8月28日有本件違規行為,而經舉發單位即宜蘭縣礁溪分局於100年10月8日逕行製單舉發,並於舉發通知單上載明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有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查,是以本件違規時間為100年8月28日,舉發日100年10月8日,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定之3個月舉發期限,自無何違背法令之情。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騎乘系爭車輛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於法洵無不合。
異議人執前詞爭辯而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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