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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80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林阿宗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100年11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林阿宗於民國100年9月6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E-687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路與南門路口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掣發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經移送機關請上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係暫時停車於宜蘭縣羅東鎮○○路與中山路口花店旁,俟由張美蓮駕駛車輛從中正路右轉,擦撞伊所有車牌號碼JE-6870號自用小客車,伊並無肇事逃逸違規,且肇事地點並非舉發單上記載之羅東鎮○○路與南門路口,為此聲明異議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0年9月6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E-687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路與南門路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掣發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固以上詞置辯,惟查,異議人於警詢時陳稱: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路與南門路口時,因當時伊大幅度左轉往中正路方向行進,發現無法轉入中正路,故伊倒車後右轉往前行駛,車輛的左前方輕微碰撞對方車輛等語,足見異議人知悉當時其有與他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又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吳維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接獲通報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現場只有張美蓮到場,根據張美蓮所稱另外一造當事人的車輛車牌號碼為JE-6870號,伊就調閱現場的監視器畫面證明當時JE-6870號車輛,有從宜蘭縣羅東鎮○○路與南門路口轉彎,畫面上該駕駛大弧度的迴轉之後,好像碰到什麼東西後倒車,再往前行駛,伊根據該車主的資料,就到異議人家中的住處,發現異議人的車子左前車頭有刮傷。
且張美蓮表示有看到對方有碰撞他的車子,知道對方好像迴轉轉不過,有按喇叭並且揮手警示,對方好像沒有聽到,然後就倒車駛離現場等語明確。
核與證人即張美蓮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當時在宜蘭縣羅東鎮○○路與南門路口與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JE-687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
伊不確定對方車輛是否從南門路大迴轉,伊看到對方車輛是從伊之車輛11點鍾方向要轉進中正路,伊確定異議人有看到伊,異議人車輛快要撞到伊之前,伊有按喇叭,且搖下車窗揮手等情大致相符,復有車輛受損照片13幀在卷可參。
顯見當時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確有擦撞到證人張美蓮之車輛,且於發生撞擊後並未留於現場處理,反駕車逃逸等情無誤。
(三)至異議人辯稱:裁決書所載地點非事故地點云云,惟查,本件係員警至宜蘭縣羅東鎮○○路與南門路口處理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張美蓮之所有車輛現場照片11張可查(詳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背面),而上開文件及照片係警方於事故後至現場製作及拍攝,足證上開地點確係事故地點無誤,異議人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不合。
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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