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交聲,75,201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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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7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簡聰文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100年3月11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簡聰文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一)連續駕車超過8小時、(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五)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五)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簡聰文前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經吊扣駕駛執照,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民國100年2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再度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7MG/L)之情形下,駕駛G5-7758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經警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且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本件情形,100年2月11日晚上7時30分許,G5-7758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市○○路344號前,與林欣緣所駕駛之M8Q-081號機車發生碰撞車禍,警方據報到現場處理,對異議人簡聰文實施酒測,測得異議人簡聰文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0.47MG/L等事實,已據異議人簡聰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證人林欣緣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之車禍發生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1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禍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固堪認定屬實。

惟異議人簡聰文堅決否認有舉發及裁決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辯稱「100年2月11日晚上7時30分許,駕駛G5-7758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市○○路344號前,與機車發生車禍之駕駛人並非伊本人,而係伊之太太張玉燕。

當天晚上出門時,G5-7758號自用小客車就是張玉燕駕駛的,伊是坐在副駕駛座上。

本件車禍發生後,伊下車查看對方傷勢,伊太太也有下車扶起對方,之後約十分鐘警察才到現場,現場有人說車子是伊駕駛的,伊表示並非駕駛人,但警察不相信,警察對伊作酒測,但事實上當天並非伊開車,開車的人是伊太太張玉燕。」

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M8Q-081號機車駕駛人林欣緣雖曾於警詢時指稱「係異議人簡聰文G5-7758號自用小客車與伊發生車禍」云云,然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證述「對方是逆向過來,被告下來扶我,後來是阿嬤(指張玉燕)扶我,伊沒有看到他(指被告)開車門的動作,也沒有看到他繞過車頭,伊倒地後,沒有馬上看車子,看到時,就是他從駕駛座方向朝伊走過來。」

等情綦詳(見偵卷第11頁),顯然證人林欣緣於車禍發生之際,確實並未親眼看見究係何人駕駛G5-7758號自用小客車與伊發生車禍,自難遽採其於警詢中之證詞而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二)其次,證人即異議人配偶張玉燕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迭次證稱「車子是伊開的,當時在家門口要倒車出去,有一輛車擋住,伊請車主移開,然後逆向要轉彎到對向車道,還沒有到,機車騎過來,就撞到。」

等情甚明(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5頁),核與證人張金龍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結證「當時我在他們家(指被告家)剪頭髮,大概七點左右,天色已晚。

還沒有剪好,他們夫妻要出門,因為伊車子擋到他們,要伊移車,當時看到他太太開車,車停在騎樓,倒車開出來時,就開往宜蘭方向,當時伊車子是停在往員山方向。」

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頁),依此,益徵異議人前揭所辯應非虛構。

(三)至於證人張家豪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時,雖指稱「車禍發生當時,G5-7758號自用小客車係由異議人簡聰文駕駛。」

云云,然依證人張金龍於偵查中所述,其係從肇事車輛自異議人家門口倒車出來時,即看到係由張玉燕駕駛,而事故地點確實係在異議人住處附近,有警方繪製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且當時肇事車輛係逆向與機車發生對撞,是以應係肇事車輛於門口倒車出來後又逆向前行幾間房子後即發生事故之情應可認定。

而證人張家豪復陳稱「伊當時係在推車」(見警卷第9頁),依理其注意力應非全然專注於本件事故,況且其於偵查中所述前後情境並非完全一致(其有述及肇事車輛從巷子出來,經追問下,又改口不確定從巷子出來,有偵查筆錄在卷可查),是證人張家豪所為之證述與證人張金龍之證述相互比較,應以張金龍當時所見與實情相符,即當時應係張玉燕駕駛上開車輛肇事無訛。

故異議人前揭所辯,應屬有據。

(四)又本件舉發員警林育成、黃振宏已到庭結證「伊是事後到車禍現場處理,伊並未親眼目睹是何人駕駛G5-7758號自用小客車肇事,是因為發生車禍的機車騎士、及目擊證人指駕駛人是異議人簡聰文,所以才對異議人簡聰文實施酒測及開立罰單。」

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顯然舉發員警並未親眼係何人駕駛G5-7758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且依前所述,發生車禍之機車騎士林欣緣及目擊證人張家豪指稱駕駛人為異議人之證詞均非可採,是本件舉發員警林育成、黃振宏亦無法證明異議人確有其所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違規行為。

(五)更何況,異議人因本件舉發機關所指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移送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認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當日駕駛G5-7758號自用小客車之人係異議人,而以異議人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對異議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依此,異徵異議人前揭所辯,確屬可採。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經吊扣駕駛執照,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再度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7MG/L)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駛」之違規行為,揆諸首揭一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異議人有舉發機關及裁決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是本院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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