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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壽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陳萬壽於民國99年9月12日下午,駕駛車號9659-FP號自用小客車(休旅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同日下午4時17分許,途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林森路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因路況不熟,原欲直行,因車內親友指示,竟在交岔路口緊急剎車,打算右轉,造成在該自用小客車後方右側之黃苑婷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追撞陳萬壽自用小客車的後方。
黃苑婷因而人車到地,受有左胸壁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
陳萬壽知悉車禍發生,於右轉後,於路旁暫停片刻後,即開車逃逸。
經現場目擊之游鴻強記下車號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黃苑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陳萬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在該路口緊急煞車,係遭其後1輛自用小客車撞到後,才停車,黃苑婷所騎乘之機車是撞到該輛自用小客車云云。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苑婷、現場目擊證人游鴻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15幀在卷可查。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證人即當日乘坐被告車輛之被告胞兄陳山野於本院審理時固亦證稱:當日被告到達該路口時,伊叫被告轉彎,被告沒有煞車,是慢慢地過,且有打方向燈,後來被告被後面一部白色車子撞到云云。
惟查,證人黃苑婷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在該路口突然停止欲右轉林森路方向,沒有打方向燈,以致伊機車撞及被告後方中間保險桿附近,嗣後被告車輛沒有停下,直接右轉林森路直行約20公尺後,停下來,仍未下車察看,即直接沿林森路駛離等語,伊並非與被告所稱之另一台白色車輛發生撞擊,但該台白色車輛駕駛有下車將伊扶起等語明確。
核與證人游鴻強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當時被告車輛在該路口緊急煞車,機車就撞上去,撞擊前被告沒有打方向燈,撞擊後才打方向燈,被告車輛事後有停下並搖下車窗探頭出來看,但人沒有下車,一下就開走了,現場另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並未與黃苑婷發生撞擊等語相符。
證人游鴻強僅係偶然在路旁目睹本件事故,與被告及被害人雙方俱無利害關係,其證言應屬真實可信。
至證人陳山野為被告胞兄,其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述,則難期公正,其證言之證明力薄弱。
再參以,被告車輛後方保險桿下方上有白色刮痕1道,又與黃苑婷所騎乘之白色機車顏色、高度均屬相符,益證證人黃苑婷、游鴻強之指證情節屬實。
而被告及證人陳山野之陳述,則係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證人游鴻強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停車查看時,可能看不見機車倒地,可能被後來開來的白色車子擋住等語。
惟查,證人游鴻強目擊之位置,係在林森路上,是由證人游鴻強之角度,雖可以看見整起事故經過,然未能判別被告停車搖下車窗時之視角,有證人游鴻強所繪位置圖1紙可資參照。
而證人黃苑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該機車倒地位置,可以看到司機座的窗戶位置等語明確。
可見被告停車查看時,可以看到黃苑婷機車倒地。
復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車站改了後已對車禍現場不熟,車內大哥跟伊說應該要右轉,伊才臨時要右轉,往後火車站方向等語明確。
又參以,隨後發生撞擊,被告可以清楚感覺到被撞到等情,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則被告應知悉自己之駕駛行為導致本件事故發生。
而黃苑婷因而人車倒地,尚賴旁人游鴻強及其他車輛駕駛前去協助之際,被告竟於搖下車窗查看後仍未留置現場處理,顯見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一時畏罪,肇事逃逸,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非低、犯罪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輕,然犯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公訴人雖求刑10月,惟起訴罪名所包括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黃苑婷撤回告訴,此部分在量刑即不予考量。
又本院認依被告犯行之程度,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短刑自由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等規定,惟被告因路況不熟,到了該交岔路口處應右轉卻直行,直到車子駛到交岔路口中央時,因被告大哥在車內喊叫「要右轉」,陳萬壽竟在交岔路口緊急剎車,能注意「右轉要打方向燈」「交岔路口內不得臨時停車」「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竟疏未注意及此,造成在被告自用小客車後方右邊行駛之告訴人黃苑婷所駕駛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追撞被告自用小客車的後方,告訴人人車到地,並因此受有左胸壁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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