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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黃立華於民國100年4月19日上午8時五56分許,駕駛車號1017-B3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途經羅東鎮○○路與愛國路口之無號誌,原應注意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右側由林宸色所騎乘沿羅東鎮○○路往林場路方向行駛之車號AM 2-783號重型機車,造成林宸色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膝、右肘挫瘀傷之傷害(林宸色未據告訴)。
黃立華於肇事致林宸色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為警依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立華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華於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宸色於警、偵訊時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肇事後逃逸,未能留下作何處置,惟被害人所受傷勢不重,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已就一時失慮,致觸法網之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節,亦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修復其對法秩序之破壞,使被告能有正確法律觀念,且戒慎自己的行為,預防再犯,爰按被告所犯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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