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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賜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所宣
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文賜於緩刑期間應並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次按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27條之罪,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
三、經查本件被告邱文賜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審理終結,認犯有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等三罪,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因審酌被告邱文賜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經被害人等表示不再追究其責(參見卷附存放袋內和解書及收據)等情,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然本院上開判決,漏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衡情即有顯然錯誤之情形,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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