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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至正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緝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至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賈至正趁告訴人王麗雲需款孔急之際,於民國99年2月5日14時30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後火車站所經營之水果店內,貸予告訴人新台幣(下同)12萬元,言明利息以1個月為1期,每1萬元利息1000元,並先扣利息,僅交予告訴人108000元,並要求告訴人簽立面額14萬元之支票1張以為擔保,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賈至正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麗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夫張盛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父王義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所簽立之支票影本1份、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訴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張盛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資料1份、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00年2月24日基一信字第369號函附告訴人帳戶基料及交易明細1份等為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2月5日14時30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後火車站所經營之水果店內,貸款予王麗雲,並要求王麗雲簽立面額14萬元之支票1張以為擔保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當日係貸予王麗雲14萬元,並未約定利息,僅言明將來以向王麗雲購買草莓之貨款抵償等語。
四、經查:㈠按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應以實際上已取得重利為既遂,縱已約定重利借貸契約,如尚未取得利息者,應屬未遂,不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故計算利率,自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麗雲於本院證述:我共向被告借過三次錢,第一次是98年底時,那時候我先生張盛華打電話給被告,叫我去找被告的太太拿,借了3萬元,第二次好像是在99年1月底,借了65000元,第三次就是99年2月5日這次,被告跟我說1個單位3萬元,看你要借幾個單位,後來我借了4個單位,實際上拿到10萬8千元;
先前二次借錢被告都說跟我拿草莓來抵債務;
99年2月5日我開14萬支票給被告,被告拿108000元給我,被告又另外從抽屜拿2萬元借我,說這是不要利息;
草莓是用來抵3萬元、65000元、2萬元的借款;
先前以草莓清償的部分,被告並無收利息;
這筆108000元我都還沒有清償任何本金或是利息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1至53頁);
核與被告供稱:王麗雲這筆借款都還沒有還,先前拿草莓抵的錢是先前的債務等語相符(本院卷第59頁),足認告訴人就本筆借款尚未清償任何本金、利息。
至告訴人所稱向被告借款12萬元,預扣利息12000元等情,即令屬實,因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告訴人,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即不成立金錢借貸,故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借貸僅為108000元,而告訴人亦無另交付金錢與被告,從而,所謂預扣之利息,自亦非屬貸與人實際上已取得之利息。
㈢綜上,被告既未實際取得重利,參諸前揭說明,自無成立重利罪之餘地。
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重利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行,揆以前揭說明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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