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易,242,201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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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4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信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4月下旬某日23時許,見陳柔慈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28號住宅之窗戶未上鎖,即打開窗戶後,攀爬該窗戶(安全設備)侵入,竊取陳柔慈所有之木工工具6件後離去。

嗣因陳柔慈前揭住宅於99年7月17日間復遭他人進入行竊,報警後警方前往採證,採得黃信富先前遺留之指紋,經送往比對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信富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柔慈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30日刑紋字第0990119635號鑑定書、被害人出具之領據及照片1幀可資佐憑,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而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該條文修正前之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則為「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於刑度增訂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刪除「夜間」之要件,並增列「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之要件,故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而以此不法方法行竊,圖得不勞而獲之不法利益等犯罪動機,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之損害,惟犯罪坦承犯行,歸還被害人竊得之其中5件木工工具,經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之意,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9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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