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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下
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劉晨輝
通 譯 謝孟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楊明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明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7年間及94年間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0日以87年度偵字第16131號案件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69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71號聲請簡易處刑,由本院於96年1月22日以95年度易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6年2月9日確定,並於96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6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23日以98年度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12月21日確定,甫於99年7月2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4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9年11月4日經警通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再於100年1月17日23時19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0年1月17日經警通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劉晨輝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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