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易,380,201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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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素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素蘭因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稱欲以新台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向其借用金融帳戶匯款,雖能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可供他人以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犯罪故意,於民國99年10月初某日,在羅東火車站附近某處,將其所開立之宜蘭縣五結鄉二結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素蘭郵局帳戶)之存摺簿、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黃素蘭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1月4日6時56分許,佯以劉美嫻之友人名義撥打電話向劉美嫻詐稱缺錢欲借款,致劉美嫻陷於錯誤,乃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8時8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路50巷2號新莊五工郵局內匯款100,000元至黃素蘭郵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劉美嫻向其友人查證始知受騙,報警循線追查,而知上情。

二、案經劉美嫻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本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素蘭固坦承:因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稱欲以8,000元之代價向伊借用金融帳戶匯款,伊遂於前揭時、地將伊郵局帳戶存摺簿、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本院卷第1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辯稱:不知道他人會利用伊帳戶資料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云云。

惟查:

(一)被害人劉美嫻前揭遭詐騙匯款100,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遭提領一空及其發覺遭騙後報警等情,業經被害人劉美嫻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警卷第1-3頁),並有被害人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稽(依序見警卷第13、8-11、12、14-16頁),足堪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之理財工具,目前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殊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又按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

被告為一成年人,智識正常,理應知悉前揭事理,卻仍為貪圖8,000元之報酬,將其郵局帳戶存摺簿、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當可預見將幫助詐騙之人得以使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犯行,且非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使用前開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之幫助犯間接故意存在甚明。

被告前揭辯解,洵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交付以其自身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簿、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對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已得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當係基於幫助犯之間接故意而參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容任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騙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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