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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聰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聰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張聰成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並犯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前科紀錄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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