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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宇原名林泰郎.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60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晉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為下列二次竊盜行為:㈠於99年10月間某日6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竹安橋旁工寮(頭城鎮○○○段0000000地號)窗戶下方,徒手竊取莊火盛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電纜線1批得手,並將該批電纜線帶回其位在宜蘭縣礁溪鄉○○○路35巷22號之住處,其中一部份(約1公斤)剝除外皮後,於99年12月1日持以賣給不知情之宜蘭縣頭城鎮「全勝環保回收行」蘇嬌鸞;
另一部分已剝皮之電纜線0.35公斤及所剝下的電纜線皮,則藏放在前揭住處。
㈡於99年10月間某日23時至24時間,在新北市○○區○○村○○街43號對面土地公廟旁之九孔養殖場魚塭內,徒手竊取陳國金所有放置該處之電纜線2批(1綑長約30公尺、重約9.7公斤,1綑長約20公尺、重約8.8公斤)得手,並將該等電纜線藏放在其前揭住處。
二、嗣於100年1月5日13時25分許,林晉宇因另案被通緝,為警在前揭住處查獲,並當場發現該處放有前揭竊得而已剝皮的電纜線0.35公斤及所剝下的銅線皮1包、電纜線2綑,經員警詢問,被告乃自首前揭二次竊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前揭二次竊行(本院卷第32頁),惟辯稱:前揭事實欄㈠所示竊行,竊得之電纜線已完數剝皮後販售予回收場,扣案之已剝皮的電纜線0.35公斤及所剝下的電纜線1包,並非本案竊得之物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示之時、地竊取電纜線1批,其中電纜線已有一部分剝皮賣給回收場,另一部份則經剝皮完成尚未出售,即係扣案之已剝皮電纜線及銅線皮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警卷第5-8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莊火盛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25-2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所竊電纜線照片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5、27-28頁)及已剝皮電纜線0.35公斤、電纜線皮1包扣案可佐;
又被告於99年12月1日持已剝皮之電纜線賣給不知情之宜蘭縣頭城鎮「全勝環保回收行」蘇嬌鸞之事實,業據證人蘇嬌鸞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警卷第9-10頁),並有該回收場之回收物品登記簿在卷可佐(警卷第17頁);
均足堪認定。
被告雖以前揭詞辯解,惟此與其警詢時之供述不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係初次因本案接受詢問,尚未及斟酌利害以編造事實,較易吐露實情,且記憶較為清晰,自應認其警詢時之供述較為可採。
按電纜線為具有市場價值之物,得以變賣為金錢,且本案被害人莊火盛之電纜線係放置於其工寮窗內外,用以連接馬達及電源以抽水至魚塭,業據證人莊火盛到庭證述在卷,是該電纜線當仍屬莊火盛所管領持有之中,並非脫離其持有之物,被告拿取該電纜線以求變賣獲利,自屬竊盜行為甚明。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事實欄㈡所示之時、地竊取電纜線1批,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5-8頁、本院卷第16、31、3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國金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警卷第2-4頁),而扣案之電纜線2批(1綑長約30公尺、重約9.7公斤,1綑長約20公尺、重約8.8公斤),亦據陳國金領回並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6頁),堪認屬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次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二次竊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或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
是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立場言之,至少應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
本案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為警至其住處查獲時,發現現場有放置已剝皮的電纜線0.35公斤及所剝下的銅線皮1包、電纜線2綑等物,致警員懷疑其為贓車而追問來源,被告即坦承係其所竊取之物,嗣後警員始通知被害人等詢問遭竊情形,於此之前被害人等均未報案,是以,警員追問該等物件來源,應僅係懷疑該等物件係為有問題之贓物,究竟被告有何犯罪行為,則無確切之依據,被告於警員尚未確知其犯罪行為而向其追問時,即告以係其二次竊取所得,並接受裁判,其所犯二罪均已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竊取他人電纜線,固為法所不容,惟考量其為一重度多障(肢、精)人士,有殘障手冊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謀職不易,生活困難,且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被害人等已領回部分失竊物件,所受損害已有減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檢察官於100年8月12日函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8月11日嘉檢兆寒100助147字第21654號函文及所附證人章育禎筆錄等資料予本院(本院卷第38-64頁),經核證人章育禎之筆錄內容,係稱本件一併扣案之記載其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存摺、金融卡均非伊所申辦或遺失者等語,而此部分雖前經檢察官認無證據得證明為被告竊取之物而於100年6月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66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偵卷第45頁),惟依證人章育禎前揭筆錄內容,此部分恐有偽造文書之嫌,是該部分有無何人涉嫌偽造文書罪嫌,尚待偵查機關為調查,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予以告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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