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易,448,2011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鏈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15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鏈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鏈璋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民國96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楊鏈璋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楊鏈璋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135巷26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100年1月20日中午12時45分許,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為警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楊鏈璋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件。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楊鏈璋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一、有前條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當事人如有第455條之2第1項第2款至第4款之合意,法院應記載於筆錄或判決書內。
法院依協商範圍為判決時,第45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