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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9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雅蘭明知其手上並無現貨,亦無進貨所需資金,其自始即無履約交付貨品之意,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9年4月間,以seba430557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並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如新華茂Nuskin全系列保養商品/營養品七折免運費之訊息,且留下匯款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賣方姓名邱嘉怡,連絡電話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等資料,俾供買家聯絡匯款之用,欲藉此方式來詐騙網路上之買家,嗣後果有買家林曉灣於99年4月9日晚上10時54分在台北市○○○路○段112號3樓住處瀏灠前揭訊息而陷於錯誤,誤認為賣方有履約交付貨品之意,而予下標購買淨化潔面凝膠、輕柔磨砂膏、NaPCA噴霧等保養品,並以新臺幣(下同)1950元得標,且於99年4月10日中午12時,在台北市○○○路之榮星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1950元至林雅蘭所指定之前揭帳戶內,上開匯入之款項隨即由林雅蘭提領花用殆盡。
嗣因林曉灣遲未收到前揭得標之淨化潔面凝膠、輕柔磨砂膏、NaPCA噴霧等保養品商品,發覺受騙而報警後,始為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曉灣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林雅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曉灣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遭詐騙付款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林曉灣之存簿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9年9月20日(99)兆銀宜字第00220號函附之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林雅蘭與被害人林曉灣通聯之電子郵件、被害人林曉灣向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檢舉遭詐騙之電子郵件、被告林雅蘭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之拍賣訊息網頁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在卷可稽。
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雅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不以合法途徑賺錢謀生,竟以網路拍賣之行騙手段詐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及網路交易制度,惟犯罪所得利益不高;
雖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被害人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註:檢察官雖求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惟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已屬罰當其罪,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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