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一)被告李俊義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被害人江錫將於警詢時之證詞。
- (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件。
-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
- (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張、現場指認照片二張。
- 三、核被告李俊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 四、應適用之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
-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3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俊義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後,甫於99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李俊義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4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239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把竊取江錫將所管領使用之車號GUR-083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隨後並將之棄置於宜蘭縣羅東鎮○○路○段157巷口。
嗣經江錫將報警後,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李俊義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江錫將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件。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
(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張、現場指認照片二張。
三、核被告李俊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9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任意竊取他人代步工具機車,完全漠視法律規範,所為已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權,並破壞社會治安,行為惡性非輕;
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至於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把,並未據扣案,且被告復已供稱該把鑰匙已經滅失,為免日後無法執行,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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