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一)被告曾勵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露天拍賣網站會員代號資料一件、中華電信IP位址查詢資
- (三)採證相片四張。
- (四)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張。
- (五)路易威登公司授權書、鑑定能力證明書、鑑定證明書各一
- (六)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註冊登記資料一件。
- (七)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皮夾一件。
- 三、核被告曾勵鳳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
- 四、應適用之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
- (二)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勵鳳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
余鑑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2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勵鳳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皮夾壹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勵鳳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以下簡稱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權之商標圖樣,分別使用於皮夾、手提包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圖樣。
詎曾勵鳳自不詳管道購買取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皮夾一件後,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意,於100年3月22日,將前揭仿冒商標圖樣之皮夾一件,陳列於露天拍賣網站(曾勵鳳之會員代號為d561006),欲以新臺幣五百五十九元之價格標售販賣予不特定人。
嗣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於100年3月27日佯裝買家購得該仿冒商標圖樣之皮夾一件,經鑑定確認屬仿冒商標商品後,始查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曾勵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露天拍賣網站會員代號資料一件、中華電信IP位址查詢資料一件、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九張。
(三)採證相片四張。
(四)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張。
(五)路易威登公司授權書、鑑定能力證明書、鑑定證明書各一件。
(六)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註冊登記資料一件。
(七)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皮夾一件。
三、核被告曾勵鳳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
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改良,始足建立品牌,使商標具有代表品質之效,而為消費者所信賴接受,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物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惟其所陳列之仿冒商標物品數量僅一個,數量不多,犯罪時間不長,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尚非嚴重,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以致罹刑章,惟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為經此審理教訓後,被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至於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皮夾一件,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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