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智易,7,201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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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若凡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28、100年度偵字第136號),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若凡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香奈兒雙C商標之夾腳人字拖鞋貳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湯若凡明知香奈兒之雙C商標圖樣,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門使用於各種靴鞋,且仍在專用期限內,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間起,在其位於宜蘭縣三星鄉○○路10之6號居處,利用其所有之電腦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www.ruten.com.tw),以其所申請之「bjqs1204」帳號,在該網站上以每雙新臺幣(下同)399元之價格,非法陳列刊登販賣仿冒香奈兒雙C商標圖案之商品「山茶花夾腳人字拖鞋」,欲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

嗣分別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員警於99年10月31日查獲,並分別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以帳號「az11168」、雲林縣警察局員警以帳號「winwenwin」登入上開網站佯裝買家購得扣案之上開仿冒香奈兒雙C商標之山茶花夾腳人字拖鞋共2雙。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及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湯若凡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香奈兒人字拖鞋涼鞋訊息、該商品之出價紀錄、「問與答」、「關於我」及評價內容之列印畫面、露天拍賣網站帳號「bjqs1204」之申請人資料。

(三)帳號「winwenwin」於99年10月1日購買該商品與結帳過程以及結帳明細之列印畫面、拍攝被告郵寄予「winwenwin」之包裹包裝以及員警以帳號「winwenwin」購得之仿冒香奈兒雙C商標圖樣人字拖鞋涼鞋之照片。

(四)帳號「az11168」向被告購買仿冒商品之結帳明細、拍攝被告寄予「az11168」之仿冒香奈兒雙C商標圖樣人字拖鞋涼鞋之照片。

(五)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有關香奈兒雙C之商標資料。

(六)薈萃商標協會台灣連絡處鑑定人賴麗玉出具之鑑定證明書。

(七)扣案之仿冒香奈兒雙C商標圖樣之夾腳人字拖鞋共二雙。

(八)被告於中埔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原即於網站刊登販賣仿冒商品之資訊,其販賣犯意並非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而起,且被告原本即具有販賣營利之意思,縱係遭警設計誘捕致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然客觀上既已著手於售賣之行為,仍應以販賣仿冒商品未遂論。

惟商標法第82條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故被告所為不成立商標法第82條所規定之販賣罪。

被告基於販賣之意圖,將欲出售之仿冒商品之實體物,以數位影像方式呈現於網站上拍賣,顯然構成商標法第82條規定中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犯行。

故核被告湯若凡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犯係同法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接續一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且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改良,始足建立品牌,使商標具有代表品質之效,而為消費者所信賴接受,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物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惟其所陳列之仿冒商標物品數量不多,犯罪時間不長,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尚非嚴重,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以致罹刑章,惟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為經此審理教訓後,被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至於扣案仿冒香奈兒雙C商標之夾腳人字拖鞋2雙,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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